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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张某丙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丙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判。2009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带领农民工与金耀绿城X号楼、X号楼的建筑商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张某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算,单价按每平方米32元计价。工程完工后实际建筑面积8103平方米,总价款x元,二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剩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法;2、建筑施工图一份,证明实际的施工面积。

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张某丙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张某甲x元。原告张某甲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又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对原告张某甲没有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应按约定从原告张某甲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张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5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施工面积仅7933平方米,并且原告张某甲施工不符合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从认定的工程量价款中扣除的项目;2、2007年6月30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张某甲未完成工程量支付的工资;3、2008年元月5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被告因维修支付的工资;4、施工人员工资单一套,证明被告支付维修人员的工资情况。

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张某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结算单中确认工程量,应以结算单确认的面积为准。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提交证据1(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张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分批结算并且该结算单上扣除项目不清,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做为结算依据;原告张某甲对结算单上的签字认可,对显示的工程量不认可。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涂改并且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没有完成施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张某甲仅对该证据显示的工程量有异议,但原告张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因此原告张某甲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是原、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看,该证据不仅确认了原告张某甲的施工面积,而且双方约定了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项目,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张某甲没有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张某甲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涂改并且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没有完成施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张某甲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张某甲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可以与其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了原告张某甲的施工面积,因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张某甲施工面积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19日原告张某甲与金耀绿城X号楼、X号楼的建筑商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算,单价按每平方米32元计价。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量的90%价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如出现问题应及时纠正,新完成的工作量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视为完成工程量。审理中原告张某甲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工程款。2008年9月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原告张某甲工作量7933平方米,总价款x元,另外原、被告在该结算单中确认从原告张某甲工程款中扣除五项工程款,前四项扣除x元,第五项约定计时工另算,但原、被告没有就该结算单约定的计时工进行结算。被告就原告张某甲没有按约定完成的工程另行安排其他施工人员予以完成,并因此支付了计时工资x元(2007年6月30日结算单显示被告支付的计时工资5500元和维修内墙计时工资x元;2008年元月5日结算单显示被告因维修支付的计时工资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9月5日结算单中不仅确认了原告张某甲的施工面积仅7933平方米和价值x

元,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从认定的工程量价款中扣除的项目;从原、被告双方约定扣除项目看,原告张某甲没有按双方原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就原告张某甲没有按约定完成的工程另行安排其他施工人员予以完成,并因此支付了计时工资x元。在审理中原告张某甲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张某甲x元;但按原、被告在2008年9月5日结算单中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下欠款x元尚不足支付扣除的项目款x元(x元和x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0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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