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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寅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为确认协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寅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兴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代表人周某某,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确认协议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29日作出(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寅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兴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寅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一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30日作出了(2006)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x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在庭外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工程款纠纷,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双方确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贰拾陆万元,另诉讼费伍仟元,合计贰拾陆万伍仟元(x元),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所达成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均已按原协议履行了该协议所界定的义务,该协议有效,判决: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签字的和解协议有效。2、原、被告双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寅兴公司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未经法院照准的和解协议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消除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二审开庭中,上诉方向本院提交二份本院另一案二审时被上诉方代理人的委托书,以证实订立和解协议签字人不是当时二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被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经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我院二审,上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也实际全部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方诉称,和解协议上被上诉方签字不是二审中的诉讼代理人问题,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未经法院主持,庭外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不涉及二审诉讼程序。签字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影响二审的生效的裁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寅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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