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寅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兴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代表人周某某,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确认协议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29日作出(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寅兴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兴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寅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四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一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30日作出了(2006)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x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在庭外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工程款纠纷,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双方确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贰拾陆万元,另诉讼费伍仟元,合计贰拾陆万伍仟元(x元),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所达成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均已按原协议履行了该协议所界定的义务,该协议有效,判决: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签字的和解协议有效。2、原、被告双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寅兴公司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未经法院照准的和解协议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消除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二审开庭中,上诉方向本院提交二份本院另一案二审时被上诉方代理人的委托书,以证实订立和解协议签字人不是当时二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被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经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我院二审,上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也实际全部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方诉称,和解协议上被上诉方签字不是二审中的诉讼代理人问题,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未经法院主持,庭外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不涉及二审诉讼程序。签字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影响二审的生效的裁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寅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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