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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娄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15元(庭审中变更增加为x.20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9日12时2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沿原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沙窝移动四七线杆处时,与对向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即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05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780元。被告受伤当天亦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971.1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又到原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00.90元,被告所骑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57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原告张某甲子女,原告张某丁系张某甲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存在过错,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054元、误工费6861.90元(按误工257天×26.7元计算)、护理费480.60元(按住院18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住院18天×10元计算)、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4454元/年×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30元(其中刘某乙抚养费按3044元/年×5年÷2人计算、刘某丙抚养费按3044元/年×12年÷2人计算、张某丁抚养费3044元/年×20年÷3人计算)、鉴定检查费870元、案件邮寄费88元,以上共计x.80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x.88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张某甲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072元、误工费373.80元(按住院14天×26.7元计算)、护理费373.80元(按住院14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按住院14天×10元计算)、营养费140元(按住院14天×10元计算)、摩托车车损5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5769.60元。原告承担被告损失的40%为2307.84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88元;二、反诉被告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307.8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娄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娄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30元,但由于张某甲是10级伤残,故在计算该项费用时应按x.30元的10%计算,即4616.73元。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错误。2008年6月29日,上诉人在正常行驶途中,张某甲横穿马路与上诉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颅脑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对于被上诉人已经计算残疾补助费,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失费。三、一审计算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双方负同等责任,且被上诉人要求过高,故被上诉人应负担主要的诉讼费。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52元。

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项目是正确的,标准和依据是合法的,只是个别项目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笔误,一审张某甲的误工费少计算15天,应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少计算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的标准计算,少计算360元。答辩人不要求二审纠正。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请求成立,请二审纠正。其上诉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依据,因张某甲已构成伤残,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其第三项上诉请求,属于法院确定的范围,答辩人尊重法院的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娄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娄某某和张某甲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娄某某应对张某甲等四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审计算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刘某乙扶养费为3044元/年×5年÷2人×10%=761元、刘某丙扶养费为3044元/年×12年÷2人×10%=1826.4元、张某丁扶养费为3044元/年×20年÷3人×10%=2029.33元,合计为4616.73元。张某甲等四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54元、误工费6861.90元、护理费4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73元、鉴定检查费870元,以上合计x.23元。娄某某应承担其中的60%为x.7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某甲身体受到损害且已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张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72元、误工费373.80元、护理费3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摩托车车损5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为5769.60元。张某甲应承担其中的40%为2307.84元。原审对娄某某反诉请求的张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娄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74元。

三、驳回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娄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负担694元,娄某某负担256元;反诉费25元,由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负担680元,娄某某负担256元。娄某某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6元除其应负担的256元,下余680元不予退费,待本判决执行时与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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