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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清涧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清涧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国家建设西包铁路,途经我村,断了村民集体的通行路。为疏通道路,被告和县X路办协商,被告承包了其路桥和另一帮畔工程,所用石料的拉运,经时任村主任张某丁的推荐,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包运,按图纸设计,每方拉运费15元,工程竣工后,对帮畔工程所用石料的运费已结清,下有路桥工程所用600方石料的运费,经我多次到清涧县城向被告索要,而被告借口说账已结清不予偿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石料拉运费9000元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386元。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石料拉运费未付清。

二、证人张某丁出庭作证费用单据6支,合计386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2001年在寺则河村承包帮畔和路桥工程,当时张某丁任寺则河村主任,遂将工程所用石料拉运承包给张某丁,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当时就将拉运费全部付清,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工程所有的账务也只是和张某丁往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再者工程竣工至今十多年来,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胜诉权,也应予以驳回。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张某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而且证人提供的借条、领条复印件,只能证明账务已结清。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人张某丁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其与被告口头协商石料拉运承包合同,对其所作证言部分予以认定。对证人出庭费用单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国家建设西包铁路线,被告高某某经清涧县X路办,承包了清涧县X镇X村部分路桥及帮畔工程,高某某与时任村主任的张某丁口头协商,工程所用石料由张某丁负责提供,每方拉运费15元,以工程竣工验收石方计算。张某丁遂雇佣张某甲等人拉运,每方拉运费以12元计算,期间部分预借款、拉运费都是以张某丁的名义从被告工队中领取,再支付给张某甲等实际拉运人。原、被告双方因路桥工程所用石料拉运费发生纠纷,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作为实际拉运人,并未与工程承包人直接签订拉运石料合同,其与拉运石料承包人张某丁签订的拉运石料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部分履行,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张某甲提出被告高某某清偿拉运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景峰

审判员贺清荣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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