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又名常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杨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2年4月20日原告向修武县X村王××提出抵押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以自己位于运河街X号附X号的8间房产作抵押向王××借款x元。之后,原告举家忙于生意,在外居住。2006年10月份左右,当原告举家搬回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宅院内生产座垫。为此,原告要求王××前去协调,但被告拒绝搬出。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侵占原告的房产(价值x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王××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与王××还补充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将抵押时间由两年而变更为一年,逾期原告不还款,王××有权处分抵押的房产。当时原告以本案诉争的房屋向王××借款x元。原告与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成立的,被告是以x元的价格从王××手中购得,是合法的,假如原告同王××的协议不能成立,杨某某也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返还原告所诉的房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原告以办学缺๏资金为由,用运河街X—X号房产作抵押,向王××借款x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房产借款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有责任必须在学校收学费、有资金时,以万元为单位归还乙方(王××)借款,如到期不按时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按时价出售111—X号房产,甲方不得提出异议,多出部分再给甲方”。同日,原告与王××将归还时间由两年变更为一年,即从2002年4月20日至2003年4月20日,原告承诺,“如到期不按时还款,以房屋作价4300元(此处为笔误,应为x元)卖给乙方(王××),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归还王××的借款,王××于2004年5月初将原告抵押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某某,并将该房的房产证、抵押房产借款协议、借据一并交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居住至今。2007年6月5日,原告以王××、杨某某二人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立民与杨某某之间就运河街X—X号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有权处分该房屋(运河街X—X号房产),王××在借款到期一年后,在原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取得该房所有权的行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王××与杨某某的买卖行为有效,判决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常某不服(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杨某某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原告常某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邮寄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继东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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