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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1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翻墙进入许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用螺丝刀撬开防盗门,在许某卧室盗取帝豪烟4条、“圣诺玛”蚕丝被和“万姿曼”丝绵被各一条,藏匿于地下室;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再次翻墙进入许某家中,用螺丝刀撬开防盗门,趁许某及家人熟睡之际盗窃财物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群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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