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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梁某、翟某某、赵某某某、程某某诉小龙、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宰金龙、张某某,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成某某,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梁某、翟某某、赵某某、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赵某某、翟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梁某、郝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范某某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某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此案。并于2009年6月17日第一次、2009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某、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当智,被告范某某、梁某、翟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宰金龙、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郝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载原告之子黄某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某洋受伤后抢救无╈于2009年4月15日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与梁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郝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翟某某,翟某某卖给赵某某后未办理了过户手续;梁某驾驶的小客车车主是范某某。因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2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8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

2、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3、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份。

4、黄某工资证明一份。

5、医院收费票据四张。

6、二原告及黄某户籍证明。

7、车票90张。

8、黄某死亡证明一份。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虽然是车主,但被告梁某将车开走时被告范某某并不知道,所以被告范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是在朋友处玩的时候从桌子上拿走了范某某车钥匙将车开走的。对本次交通事故梁某愿承担责任,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意见,郝某某应承担事故更大责任。死者黄某未戴头盔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酒精检测结论报告,以证明被告郝某某酒后驾车。

2、检验结论通知书,以说明将酒精检测结论通知了当事人。

被告郝某某辩称,1、本案的被告梁某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被告郝某某应承担较小的事故责任。2、被告郝某某系受被告赵某某指使给死者黄某帮工,故郝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应由黄某承担。3、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费用过高。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购买翟某某的摩托车存放在自己家中。在死者黄某打电话要到赵某某家玩时,郝某某在赵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趁赵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摩托车私自骑走去接黄某,所以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主要证言有,证人杨××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均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杨××、郝某某、赵某某、杨××、范××几人在赵某某家喝酒。期间赵某某接到黄某电话让接黄某去赵某某家。郝某某说要骑车去接黄某,赵某某说车坏了让黄某打的来。后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郝某某也不见了。

被告崔小亮辩称,其摩托车早已卖给赵某某,事故与被告翟某某无关。

被告翟某某各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将摩托车卖给了被告赵某某。

关ຎ郝某某骑车带黄某去赵某某家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予以确认。关于郝某某骑车带乘黄某是否受被告赵某某指派,被告赵某某以及证人杨××陈述一致。被告郝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在赵某某屋中郝某某要求去接黄某被告赵某某不同意并说摩托车没有油。郝某某此陈述与被告赵某某和证人杨××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郝某某辩称赵某某与都建设又一起走到院中赵某某说摩托车钥匙在车上,推出院后再起动的说法既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3日被告郝某某醉酒后,未经实际车主赵某某同意驾驶赵某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载黄某去赵某某家,途中与梁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梁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造成某洋受伤于2009年4月15日医治无效死亡。黄某住院二天花去医疗费x.85元。

豫x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翟某某,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豫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范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梁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黄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某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乘坐郝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欲去赵某某家,属郝某某驾车的受益人,所以应适当减轻郝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已将摩托车卖给赵某某,即对该车不具有管理能力和责任,所以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将车停放在其家中又明确表示不让被告郝某某骑车去接黄某,所以被告赵某某无管理过错亦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是豫x号车的车主,原告仅以此要求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赔偿黄某的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72.6元、护理费145.2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55元的50%即x.27元给二原告;支付给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某某赔偿黄某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72.6元、护理费145.2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55元的50%即x.27元给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以上二项,被告梁某、被告郝某某如不能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翟某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为3295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梁某承担165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500元;其它费用5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4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40元,原告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某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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