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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南通富友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天润家园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贸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宏物流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富友贸易委托代理人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9日,富友贸易与案外人成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贸易)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由富友贸易向成天贸易出售一批床某,支付方式为100%即期信用证。其后,富友贸易为履行贸易合同,经和海达国际通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董事马炳雄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联系,由海达公司指定,与盛宏物流联系货物运输事宜。盛宏物流接受委托后,向富友贸易收取了订舱费、THC费用、操作劳务费、单证费共计人民币2,950元,富友贸易已支付上述费用。涉案货物系由x(以下简称x公司)通过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马士基航运公司订舱。

2009年6月25日,盛宏物流将提单确认通知书发送给富友贸易,要求其确认提单内容,后盛宏物流向富友贸易交付了编号为x的涉案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富友贸易,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x(EU)x和成天贸易;货物描述为床某等,数量1,865箱,毛重40,061.50公斤,体积145,240立方米,装两个40尺高箱,箱号分别为MSKU(略)和TGHU(略);起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芬兰科特卡,交付地为莫斯科,货物已装船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船名航次为x.0908,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提单抬头人显示为x.LTD.,提单正面盖有字样为“x.A.上海x”的签章,提单右下角盖有字样为“代表x.A.陈某栋授权签发”的签章。提单载明签发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签发地为香港。富友贸易现仍持有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原审法院还查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均为富友贸易,涉案货物为全棉被套、床某、枕套,货物件数、重量、船名航次等均和涉案提单记载一致,货物总价为282,951美元。2009年8月,富友贸易议付涉案贸易合同项下的信用证遭拒付,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向富友贸易出具了国外银行退单清单。根据富友贸易提供的在马士基航运公司公开网站上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MSKU(略)号集装箱已于2010年6月1日在巴西桑托斯码头出场重箱交付,TGHU(略)号集装箱已于2009年9月21日在芬兰科特卡码头空箱出场,其后投入其他航线运营。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中所涉及的提单上的签章“代表x.A.陈某栋授权签发”。该签单章和涉案提单签章样式一致。在该案中,盛宏物流及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某确认提单签章中的“陈某栋”即“陈某”。马炳雄系海达公司股东,亦系x.A.股东,其于2010年9月22日出具申明书,申明书中陈某海达公司系x.A.在香港的合作伙伴,x.A.在香港的业务,均由海达公司实际操作。涉案提单签单章上所涉“陈某栋”系x.A.香港联络处员工。申明书后所附材料显示x.A.系在巴拿马注册成立并合法存在的公司。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盛宏物流是否系涉案货物承运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所涉提单的签单章显示“代表x.A.陈某栋授权签发”,和涉案提单一致,在另案中,盛宏物流及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某均确认签单章上的“陈某栋”即为“陈某”。虽然x.A.董事马炳雄出具申明书,明确陈某栋系x.A.香港联络处员工,但其并未提供陈某栋在香港的有效身份证明,因此不能仅凭马炳雄的该项陈某即认定签发涉案提单的陈某栋和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某并非同一人。结合相关生效判决中有关盛宏物流及陈某的自认以及盛宏物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案中的提单签单章和涉案提单签单章系两枚不同印章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提单亦系由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某代表x.A.签发。事实表明,富友贸易是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盛宏物流签发并交付涉案提单,是涉案提单的签单代理人。提单即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提单上既有打印的提单抬头人x.LTD.,又有x.A.的签章,且提单右下角陈某授权签章也是声明代表x.A.,这就造成一个善意的第三人,难以依据该份提单来有效识别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以及提单签发的授权关系。依据该份提单,富友贸易无法确定承运人的身份,也就无法有效行使托运人就货物损失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追偿的权利。虽然盛宏物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x.A.是一家在巴拿马注册成立并合法存在的公司,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x.A.授权其代理签发涉案提单,因此不能证明x.A.系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事实。鉴于盛宏物流在涉案提单上加盖了“代表x.A.陈某栋授权签发”的签发章,却又不能证明是x.A.授权其签发该提单以及提单抬头人x.LTD.在其签发提单时合法存在并授权盛宏物流或陈某签发提单,对于x.LTD.与x.A.之间的关系,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在盛宏物流无法证明涉案承运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行,还是承运人未能履行看管并交付货物的义务致货物灭失,盛宏物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卸货港为芬兰科特卡,交付地为莫斯科,应视为承托双方对货物运输路线和货物交付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富友贸易提供的马士基航运公司网站涉案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MSKU(略)号集装箱已于2010年6月1日在巴西桑托斯码头出场重箱交付,TGHU(略)号集装箱已于2009年9月21日在芬兰科特卡码头空箱出场,其后投入其他航线运营。原审法院认为,堆场至堆场运输条件下,承运涉案货物的两个集装箱已经拆箱重新投入营运,富友贸易已经对货物失控或灭失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另行流转,盛宏物流未证明到目前为止,货物最终是否运到了其所签发的提单所载明的最终交付地,目前存放何处以及是否还在其掌控之下等,涉案货物至目前为止仍下落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因此,对于富友贸易来讲,货物已经灭失。在负有正确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盛宏物流的行为导致富友贸易对货物失去控制,应就货物灭失对富友贸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富友贸易以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价值282,951美元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富友贸易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盛宏物流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其主张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宏物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友贸易赔偿货物损失282,951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富友贸易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盛宏物流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不应根据未经公证认证的MSN记录和另案中认定的相关事实确认盛宏物流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2、盛宏物流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实际订舱,也从未掌控过货物,仅仅是向富友贸易转交提单,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富友贸易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综合富友贸易提供的多份证据确认MSN记录的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2、另案案情与本案极其相近且时间仅间隔了一个星期,盛宏物流在另案中的自认可以作为本案中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发了涉案提单;3、盛宏物流通过何方进行订舱都不影响对其承运人身份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宏物流、富友贸易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盛宏物流是否涉案运输的承运人。

经查,盛宏物流向富友贸易交付了涉案提单,提单抬头人为x.LTD.,签单章显示“代表x.A.陈某栋授权签发”。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提单抬头人,盛宏物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LTD.的合法存在并授权盛宏物流签发提单,不能仅凭提单认定抬头人为承运人。其次,在另案中盛宏物流及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某确认提单签章中的“陈某栋”即“陈某”,虽然盛宏物流提供了x.A股东马炳雄的申明书以说明陈某栋系x.A.香港联络处员工,但未能提供陈某栋的任何有效身份证明,故该申明书不足以推翻盛宏物流及陈某在另案中的自认。再次,盛宏物流还主张其是受海达公司委托处理相关联系事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达公司的合法存在以及其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综上,盛宏物流向富友贸易交付了提单,且有证据证明盛宏物流法定代表人陈某使用相似的签单章签发了另案提单,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且盛宏物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盛宏物流系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盛宏物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9元,由上诉人上海盛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张雯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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