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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中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何琳,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80年11月18日到被告焦作矿务局焦西矿参加工作。2001年9月7日,原告与该被告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四条规定,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其养老保险关系由新成立的社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原告一直从事特殊工种十几年之多,现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且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且未支付相应医疗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自2007年10月起,为原告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两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原焦西矿破产时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因此被告无权给原告办理退休、保险等手续。

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意见同上。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养老、医疗保险;3、二被告是否应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不予受理;3、原焦西矿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4、诊断病历,证明原告病情。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恰恰相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二被告不应为原告办理退休与医疗手续,更不应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原焦西矿破产裁定书,证明焦作市矿务局焦西矿于2001年破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1980年11月18日到原焦作矿务局焦西矿参加工作。2001年2月16日焦作矿务局焦西矿依法破产。2001年9月7日原告张某甲与焦作矿务局焦西矿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同意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自谋职业;3、焦作矿务局焦西矿破产清算按照规定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安置费x元,破产前欠发工资8351.02元,所欠费用393.8元,住房公积金2913.18元,一次性补助3000元,合计x元。4、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其养老保险关系由新成立的社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元月14日,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成立,接受了一部分原焦西矿的职工。但是并没有同原告张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办理有关退休手续,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于2008年12月5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1年2月16日原焦作矿务局焦西矿政策性破产,2001年9月7日原告张某甲与原焦作矿务局焦西矿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职工安置以及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达成意见。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2002年元月14日组建的新企业,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张某甲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以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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