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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X村。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电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4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09年4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屋电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李涛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朱某某称公司流资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为5000元,到期后如继续借款,仍依约执行。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称等资金流动开马上归还。至2008年8月下旬,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屋电气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对,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李涛之间有借款关系,原告及其爱人、李涛之间借款前已经协商一致,之后以被告名义借款,李涛与原告存在借款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且约定利息是月付5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借款事实也是不存在的,被告有证据证明借款是不真实的,是原告与李涛及爱人就借款协商一致,只是用被告的名义,且利息是李涛还的,被告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只是与原告的爱人认识,有证据证明钱是李涛使用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涛,有可能其三人已经设计好的骗局,李涛还利息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实际借款关系。

被告西屋电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证明原告与李涛之间存在借款债务,且李涛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就是本案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毋战平的证人证言,证明毋战平曾借款给李涛,李涛还给他的钱是从朱某某那里拿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录音,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录音记录的是断章取义并不完整,不能反映事实情况;2、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与李涛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主张无关。

经法庭庭审质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并没有能够否认其真实性,同时也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够印证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6日被告西屋电气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月息5000元,到期后如继续借款,仍按照上述约定执行。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屋电气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该借款。因为被告没有还款形成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息为月息5000元,到期后如继续借款,仍按照上述约定执行。但是该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x元(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称该款系李涛使用,有可能是原告和李涛三人已经设计好的骗局辩解理由,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焦作市西屋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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