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温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范某某之子。住(略)。
原告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范某某之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候某甲母亲。
原告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候某丁之子。
被告温县深靖汽车大修厂,住所地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辛,男,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壬,男,系大修厂副厂长。
原告范某某、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候某丁、张某戊诉被告温县深靖汽车大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张某戊以及原告代理人候某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黄昏,原告亲人候某朝受被告指派驾车前往武陟县,在309省道59km+23.7m处时,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候某朝当场死亡。此次事故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我们向温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7月15日,温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下达了(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我们的仲裁申请。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血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企业应承担差额补偿。在此案中原告方已得到了对方的各种费用31万元,该数字已超出了原告的诉请,因此,被告方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各种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一、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户口本复印件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2、工伤认定书,证明候某朝已死亡。3、(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候某朝的死亡已经武陟法院判决处理。4、温劳仲裁字第(2008)第X号裁决书,证明双方矛盾经温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结案。5、仲裁听审笔录一套,证明仲裁听审过程。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四原告亲属候某朝生前系被告的职工。2007年5月30日,候某朝受被告指派到武陟县工作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之后,原告等人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武刑初字第(2007)X号判决书,判决肇事方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x.86元(已执行)。2008年5月30日原告人向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血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x元。2008年7月15日温劳仲裁字第(2008)第X号作出仲裁决定。驳回原告人的仲裁申请,2008年7月30日原告人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人候某朝是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系因工死亡,在赔偿问题上,原告人选择了第三人赔偿(即肇事方)。武刑初字第(2007)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肇事方赔偿原告人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各种费用x.86元,而已执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获得的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原告人请示被告人支付的赔偿为x元,而实际已达到是x.86元。不存差额。民法的基本的原则为公平原则,原告人得到赔偿后再要求被告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80元,合计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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