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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王利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人表李仁合,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51岁,祥云镇信用社职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社)因与被告孙某某、被告王利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王利军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15日,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6月5日前,借款利率为9.75%0。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借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孙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5日止,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借款后,借款人孙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办理x元借款手续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某某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按约定的月利率9.75‰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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