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阳映爱,冷水滩区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女,42岁。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宏清、林恩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元月29日在原杉木桥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某灵,现今20岁。被告于199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四处打听,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灵归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婚生女雷某灵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雷某灵的出生时间;
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3、冷水滩区X镇X村委会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余年;(2)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申请取消被告在原告方落户的户口;
4、原告诉讼代理人阳映爱对被告唐某某母亲杨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有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破裂。
5、原告诉讼代理人阳映爱对原、被告婚姻介绍人雷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破裂。
因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自动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提交的第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雷某某提交的第4、X号证据,因与第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元月24日在原冷水滩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2年2月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唐某某于1995年3月至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尔后杳无音讯,一直未回过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余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1989年3月17日,被告唐某某生育一女孩,名叫雷某灵,现已成年,自2009年2月已随原告雷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月工资有1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结婚较为草率,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维持时间不长。结婚三年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唐某某于1995年3月至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尔后杳无音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雷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雷某灵业已成年,具备劳动能力,并找到了工作,月工资有1000余元,能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开支,故法院不宜再对其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婚生女雷某灵是否随原告生活应由其自行决定,故雷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雷某灵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雷某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国华
审判员黄宏清
审判员林恩贵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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