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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微),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9日婚生一子韩某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大变,经常发生纠纷,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帆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帆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儿子18周岁止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被告婚前嫁妆被告拉走;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被告婚前嫁妆被告拉走;另被告有病在身,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原告并给付被告2007年扶养费371.55元、2008年扶养费2676.41元、2009年扶养费按每年3044元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9日婚生一子韩某帆(现在原告处)。2007年9月7日被告党某某因头痛、恶心、呕吐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诊断为:⑴局限性脑炎;⑵症状性癫痫。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出院医嘱为:⑴继续巩固治疗,⑵一个月来院复诊。出院小结中显示“……复查头颅MRI病变明显吸收好转,……院外巩固治疗”。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梳妆台一个、双人床一张(含两个床头柜)、低组合柜一套、简易沙发一套(含大、小两个茶几)、三组合柜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四床被子、一条褥子、两条床单、一个床罩、两个枕头、两个靠垫、一条毛毯、两个搪瓷脸盆、一个红色拉杆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为:对于TCL牌彩电一台(价值1200元)、LG牌分体式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DVD一台(价值200元)、落地衣架一个(价值100元)、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双方均称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原告并提交两张50元定额发票、客户名称为韩某某,出具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一张品名为彩电、DVD、洗衣机,金额为2320元;另一张品名为空调,金额为2150元,以及彩电、洗衣机、空调、DVD保修单各一份,以证明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为提供的定额发票与保修单相矛盾,不能证明系原告购置的。本院认为双方所争执的财产系双方登记结婚前一个多月所购买,双方当时关系融洽,双方均不能提供更有利证据证明系自己独自购买,因此本院推定为二人共同购买。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之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至今,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韩某帆随自己生活,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儿子18周岁止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自2009年4月1日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80元。原被告无争议的各自婚前财产应分别属各自所有。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本院推定为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其中LG牌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其它归被告所有。被告确属有一定的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相关扶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韩某帆随原告韩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党某某应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元。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0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底前付清。

三、梳妆台一个、双人床一张(含两个床头柜)、低组合柜一套、简易沙发一套(含大、小两个茶几)、三组合柜一套、LG牌分体式空调一台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四床被子、一条褥子、两条床单、一个床罩、两个枕头、两个靠垫、一条毛毯、两个搪瓷脸盆、一个红色拉杆箱、TCL牌彩电一台、DVD一台、落地衣架一个、水仙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党某某所有。

四、限原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党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新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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