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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曾用名高X),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汉族,清涧县X村民。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生于一九八三年一月四日,汉族,清涧县X村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婚,二000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00一年在店则沟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00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建,现在榆林上小学。婚初我们的关系很好,后被告在榆林打工期间外出,至今四年有余,我多处查找无下落,致此,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虽没有吵闹,但被告在四年前就离家,而且再未回来,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解除我们之间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间的结婚证,要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

二、店则沟村委会的证明要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下落,

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未作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一双方结婚证因能真实反映双方是合法夫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村委会证明,因能真实反映被告李某长期在外这一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000年订婚并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二00一年在店则沟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00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建,现在榆林上小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双方在榆林打工期间即二00七年八月份,被告李某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将孩子与丈夫丢下,四年多的时间查无音讯。原告高某为找到被告,在娘家等地多次查找无下落。后于二0一二年三月份涉诉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没有发生吵嘴斗殴现象,但双方夫妻之间的感情存在很大的裂痕,导致被告李某在未告知家人的前提下离家出走,长达四年之久查无音讯,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之望,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之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长期不尽之母亲责任,原告请求抚养孩子,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审理自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高某建随高某生活。李某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平

人民陪审员白生礼

人民陪审员耿晓荣

二0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雷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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