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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正阳县城西关“时空连线”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崔×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870元)盗走,并将该车存放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所租房屋内,后被告人杨某某从程某某处索要该车并将车辆改漆、加装电瓶归自己使用。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5月14日夜,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正阳县烟草局西侧居民区,将被害人吴××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950元)盗走,并将该车存放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所租屋内。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09年5月18日夜,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正阳县米厂后院,将被害人刘×的一辆“木兰”轻骑牌x型助力车(经评估价值1920元)盗走,并将该车存放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所租屋内。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窜至正阳县X镇X巷,将被害人田××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1600元)盗走,并将该车存放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所租屋内。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购车凭证,证人吴××的证言,被害人田××、崔×、刘×、吴××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为其提供存放地点,且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占有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叶蓉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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