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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1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8月1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被害人梁×家,见一楼左侧屋内停放数辆电动自行车,遂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及锥子将一辆红色洪都电动自行车(购于2010年10月2日,购价1890元)的U型锁及电源锁破坏后盗至梁×家门外。后张某某又将一辆福牛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380元)搬至梁×家门外,用液压钳及锥子将该车后轮的电机锁破坏后欲将该车藏起时,听见有人走动恐被发现,遂弃下该车骑着洪都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刘大委(另案处理)。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2010年11月30日,张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将刘大委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发票、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及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同案犯刘大委供述,被害人梁×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屡次犯罪,主观恶性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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