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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略)诉(略)(略)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略)(略),经理。

被告何(略)(略),男,(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公司与被告何(略)(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略)月(略)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略)月(略)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略)(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略)月(略)日签订《玻璃外墙购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外墙玻璃并负责安装,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一周内完成安装和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付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完成,被告又于同年(略)月(略)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最迟至(略)月(略)日完成安装和验收,逾期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同年(略)月(略)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急函,要求被告对安装玻璃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整改,但被告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完工和未整改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开张营业,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30,000元。

被告何(略)(略)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其于2010年(略)月(略)日与原告公司职员王(略)签订了安装合同,并于同年(略)月(略)日下午5、6点将六块灯箱玻璃安装完毕,由王(略)进行现场验收。当时要求原告支付玻璃款,王(略)称财务下班,等开张后把玻璃款和承诺书一同给被告。过后几天,被告向王(略)催讨玻璃款,王(略)称玻璃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到现场后要求再打点硅胶以固定玻璃,但原告未予同意,称要走法律程序,后双方未再联系,玻璃款二千余元也至今未拿到。被告认为其已按承诺书约定期限安装完成,原告也进行营业,不存在拖延工期和质量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场所位于周浦镇(略)街(略)号,其需在二楼窗体外墙安装“(略)”餐饮广公告玻璃。原、被告在确定了安装尺寸、规格的同时,双方于2010年(略)月(略)日签订《玻璃外墙购买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餐饮店二楼外墙安装六块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单价200元,约定一周内完成安装和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付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未进行安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同年(略)月(略)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最迟至(略)月(略)日完成安装和验收,逾期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被告于(略)月(略)日晚上6时左右将六块玻璃安装完毕,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于(略)月(略)日进行试营业,原告认为玻璃存在安全隐患,遂于(略)月(略)日向被告发出告急函,要求被告对安装玻璃存在的安全隐患予以整改,但被告未到原告处进行处理,后原告自行进行了加固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玻璃外墙购买安装合同》、图纸、《承诺书》、《告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对于本案系争合同效力和实体处理问题,原告认为合同有效,应由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赔偿金3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认为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期完工造成原告无法正营业的房租、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系争玻璃外墙购买安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被告何(略)(略)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承揽安装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合同无效后果处理,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略)(略)应按约于(略)月(略)日安装完毕,但其未进行安装,经原告催告后才至(略)月(略)日安装完成,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未进行整改,由此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开张营业,必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部分损失由本院根据本案合同标的、逾期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有效合同处理并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略)(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略)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何(略)(略)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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