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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周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陆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1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客厅墙面靠X室淋浴房处有渗水现象,并扩大,造成护墙板和地板、地板横梁大面积渗水腐烂,地板开始霉烂下陷。原告对被告多次提出整改要求,被告均不予理睬。2008年5月15日,经物业调解,被告作出将浴室热水管改道的承诺,并赔偿原告方墙面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但被告未进行整改,使得原告房屋墙面地板等腐烂越来越严重,并出现了成群白蚂蚁。2009年4月17日,在居委会、物业协调下双方达成了第二次调解协议书。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转移淋浴房。之后,原告被迫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整体修复,经济上蒙受了六万多元的损失。但被告在2009年6月5日当众反悔调解协议。2009年6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在法庭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再次承诺在一个月内拆除原淋浴房设备,在其天井南侧距原、被告共用围墙一米外另建淋浴房,高度不得超出围墙。但被告根本未按协议履行,而是紧靠着共用围墙搭建了淋浴房,其高度也超出了围墙高度。而且在这新建的淋浴房顶上安装了三台空调外机。被告几次三番推翻调解协议,造成原告方在经济上、精神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与痛苦。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因墙面渗水造成的修复费用人民币60,000元及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人民币4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发生渗水是因为某路X弄X号X室卫生间的地漏损害造成的,这应该是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在原告装修房屋时将墙面敲开,被告只看到离地面2、3块砖头的地方有潮湿的痕迹,没有看到墙体有潮湿,主要是地面反潮引起的,当时也没有看到有白蚂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左右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原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7月,被告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2009年8月28日办理产权过户。

另查,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今我(X室)答应X将浴室热水管改道,对X影响的一墙面的修好的费用由X室来出(1000元以内)。2008年8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555弄X号X室赔偿X墙面修理费壹仟元正。2009年4月1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人民调解协议:双方是邻里关系,由于X室浴室渗水,渗透到X室墙里造成近1平方米水积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X室在一个月内,在淋浴房转移。2、X室在今后不在使用该淋浴房。3、X室的水积印自行进行处理。4、各自所产生的费用自己承担。2009年8月1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在2009年9月10日前拆除其房屋卫生间内的淋浴设施,将淋浴房安装在其房屋天井靠南围墙处,并离开被告与原告的天井围墙一米远。对于以上三份协议,被告均未按约履行。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五一居委会及上海沪陵物业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09年4月期间,原告家中曾有白蚂蚁出现。原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虽然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8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该协议,且在该协议未得到履行之时即将房屋产权过户,致使该协议目的已无法成就,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过程中,均已确认原告房屋墙面受损是由于被告房屋卫生间淋浴设施所引起的,故对该渗水原因,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修复费用及因修复需外出租房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方的受损范围、受损程度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订立的和解协议;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文华

书记员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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