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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略)诉(略)(略)其他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略)(略),男,(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略)(略),男,(略)年(略)月(略)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略)(略)与被告任(略)(略)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略)月(略)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略)月(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略)(略)诉称,原、被告原同在上海(略)百货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公司股东。2004年(略)月(略)日,原告作为劳务输出被(略)借用到(略)基地出差,2005年(略)月(略)日在回沪途中遭遇车祸,(略)试验队领导为照顾原告,遂将原告转移至上海(略)医院医治,同时为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05年(略)月(略)日起,因原告卧床不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赔偿事宜,经劳动局评定为八级伤残。2005年(略)月,(略)区社保中心在支付了原告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同时,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报销费用42,174.64元(人民币,下同),并将该款汇入未经原告同意办理的(略)银行账户内。同年(略)月(略)日,原告正式上班,公司出纳给了原告一张(略)银行硬卡,未告知原告该部分医疗费事宜。2008年(略)月,原告所在公司因动迁解散,此时原告才拿到(略)银行软卡,后原告核对账户时发现该存折上被他人于2005年(略)月(略)日领取了3,500元、(略)月(略)日领取了42,174.64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略)月(略)日向上海市(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出纳魏(略)(略)归还上述款项,在审理中,被告任(略)(略)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由其领取并交付给(略)局,与公司出纳无关。故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原告向(略)局询问,(略)局称从未收到该款。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占有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5,674.6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565.22元(按5年期贷款利率5.94%计算)。

被告任(略)(略)辩称,原告于2004年(略)月(略)日被外派到(略)基地工作,在2005年(略)月(略)日回沪途中遭遇车祸导致工伤,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同年(略)月(略)日左右,原告将(略)银行活期存折卡交被告办理工伤社保待遇,同年(略)月(略)日,由上海市(略)区社保中心将62,854.64元汇入该存折内,被告于(略)月(略)日将原告应得的20,300元工伤赔偿金给付原告,同时将剩余医疗报销费用42,174.64元从其账户内取出后交由(略)局处理。因原告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由(略)局支付,故该部分工伤报销费用应属(略)局所有,原告无权享有。对于原告主张的3,500元款项,该款并非被告领取,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同在上海(略)百货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公司股东。2004年(略)月(略)日,原告作为劳务输出被(略)局借用到(略)基地出差,在2005年(略)月(略)日回沪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后原告转至上海医院医治,并由(略)局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赔偿事宜,经劳动局评定为八级伤残。2005年(略)月(略)日,(略)区社保中心将原告工伤赔偿和医疗报销等费用计62,854.64元(其中医疗报销费用42,174.64元)汇入原告的(略)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于同年(略)月(略)日在原告银行卡内取走了医疗报销费用42,174.64元。另查,原告该(略)银行卡于2005年(略)月(略)日开设,2009年(略)月(略)日,原告该银行卡内被他人取走3,500元。原告为追索其银行卡内被他人取走的45,674.64元存款,于2009年(略)月(略)日向上海市(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出纳魏(略)(略)归还上述款项。在审理中,被告任(略)(略)和其所在公司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由其领取并交付给(略)局,与公司出纳无关。该院遂于2009年(略)月(略)日判决驳回原告潘(略)(略)要求公司出纳魏(略)(略)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审理驳回了原告潘(略)(略)上诉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潘(略)(略)称本案争议的3,500元系由出纳魏(略)(略)领取。

以上事实由(略)银行存折、银行卡、银行领款凭条、工伤待遇核定表、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由社保中心汇入原告账户内的工伤医疗报销费用42,174.64元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确认其因工伤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由(略)局支付,该部分费用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42,174.64元,并由社保中心将该款汇入了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告账户,故此款应属原告所有。而该款已由被告任(略)(略)从原告账户内取走,显属侵占原告合法财产,其应承担返还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提出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确定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任(略)(略)辩称已将此款交(略)局处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获得此款后结算问题系原告与医疗费实际支付人即(略)局之间的关系,由(略)局向原告潘(略)(略)主张,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出的另外3,500元返还问题,原告庭审中已自认与被告任(略)(略)无关,其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略)(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略)(略)人民币42,174.64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5年(略)月(略)日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略)(略)要求被告任(略)(略)归还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略)(略)负担50元,由被告任(略)(略)负担590元,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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