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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后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河南净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星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x.5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08年1月10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并归还所借原告现金621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刘斌,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恒星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原告为强化营销、开拓市场、促进经营机制的有效合理转换,于2000年2月15日下发孟恒字(2000)第X号文件,规定对销售人员实行买卖关系。即销售要求现款现货,不能达到现款现货的,必须由销售业务员以欠原告现金的方式给原告出具欠条,限期结算。此后,被告赵某某自2001年11月至2007年元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5张计欠原告货款x.1元,扣除被告以货抵款及赔偿客户损失等应折抵所欠原告货款x.27元(x.27元+2894元+4877元+6000元+x元+3500元+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83元未予给付。另被告在工作中因业务需要,借用原告的现金尚有716.5元未予偿还。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恒星公司于2000年2月15日下发的孟恒字(2000)第X号文件规定对销售人员实行买卖关系,此后逐年与业务员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对外销售时,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因而原、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被告赵某某所辩,原、被告之间系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职务代理行为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83元及借款71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相应利息,并要求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应折抵所欠原告货款的x元的证据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16.5元;3、驳回原告孟州市恒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赵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对外销售产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恒星公司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企业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制度都应遵守,企业出具发票是应业务员要求填写,不能改变业务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恒星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上诉人赵某某应否支付恒星公司借款、货款及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双方是代理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借款、货款及利息。提交证据:1、2009年10月21日林州市科教制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09年10月12日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两企业与恒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上诉人赵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2、(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焦作中院均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恒星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该两公司是上诉人赵某某经营多年的客户,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卷宗中有大量收据能证明是赵某某从客户手中收的钱交给公司,恒星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两份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裁定书的企业与恒星公司的管理模式截然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一审中恒星公司提供了一份判决书,案情与本案相同,均支持了恒星公司的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星公司于2000年2月15日下发孟恒字(2000)第X号文件规定对销售人员实行买卖关系。此后双方又逐年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合法有效。赵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从恒星公司购货对外销售,给恒星公司出具欠款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赵某某给付恒星公司借款716.5元、货款x.83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赵某某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主张,其诉称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对外销售产品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63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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