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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程某、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村。

上诉人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3日4时30分,刘华驾驶贵(略)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向肇庆方向行驶至G321线41KM+500M时,因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程某驾驶粤(略)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肇庆方向掉头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佛山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负事故40%的责任,被告程某负事故60%的责任。肇事车辆贵(略)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肖某,该车因交通事故支出车损鉴定费818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39元,拯救费400元、停车费60元、隐损鉴定费329元、相片工本费40元。肇事车辆粤A.(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肖某作为贵(略)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贵(略)号重型厢式货车支出车损鉴定费818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39元、拯救费400元、停车费60元、隐损鉴定费329元、相片工本费40元,合计1886元的60%即1131。60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伙某、交通费无证据提供,且该案交警部门是以快速结案的方式结案,即在事发当日就结案,不存在上述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粤A.(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应对被告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贵(略)号重型厢式货车支出车损鉴定费818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39元、拯救费400元、停车费60元、隐损鉴定费329元、相片工本费40元,合计1886元的60%即1131。6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程某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211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肖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肖某系贵(略)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聘用的司机刘华于2005年3月23日驾驶该车途经佛山市X区X路段时,与粤(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的车辆受损。经佛山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肖某的车辆受损后被交通拯救车拖到指定的停车场,后被送至佛山市X区华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略)元。在车辆维修前,佛山市X区华正价格事务所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7份。原审不采纳肖某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理由不当。因为相关的维修费用发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在肖某从贵州到广东途中已遗失。但肖某在起诉期间已到维修部门补取了原发票底,并加盖公章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未予采信肖某提交的上列证据错误。据此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判令程某、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向肖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共计(略)。8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程某、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承担。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认为:老板当时已拿钱到交警部门要求协商处理,但后来交警未再作通知。

被上诉人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4月,上诉人肖某将其受损的贵(略)号重型厢式货车送佛山市三水华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共支出车辆维修及配件费(略)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点为上诉人肖某的车损赔偿主张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从上诉人肖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等证据材料可知,上诉人肖某自有的贵(略)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确遭受了损害,即其车物损失现实地存在;而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车辆修理修配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修理单位已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以补强其证据价值,且发票中所载的维修费用数额与评估机构在前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相差不大,尚处于合理的范畴;此外,被上诉人程某、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亦无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上述维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上诉人肖某提交的关于其已实际支出车辆修复费用(略)元的票据,可予采信。对于该部分费用损失亦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审未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综合对证据材料作分析判断,而仅以上诉人肖某提交的4张车辆修理修配发票系复印件为由,对该组证据未予采信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上诉人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贵(略)号重型厢式货车支出车损鉴定费818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39元、拯救费400元、停车费60元、隐损鉴定费329元、相片工本费40元、车辆修复费(略)元,合计(略)元的60%即(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财产保全费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合计1759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346元,被上诉人程某、广东省增城市X镇白江车队负担1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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