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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翁卫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计息,并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5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嗣后,被告未予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王某燕

代理审判员龚贤明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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