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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6月1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下旬起,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刑拘在逃)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二楼X号包房内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招募吴某彪(已判刑)在赌场内理牌,王某某(已判刑)在赌场内收“庄丰”,召集赌博人员聚赌。

2009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王某某三人在嘉定区X镇X路X号二楼X号包房内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吴某彪在赌场内理牌,王某某收“庄丰”,聚集张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姜某某等人至该处聚赌。至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当场抓获涉赌人员3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9500元,赌具麻将筒子牌1副,“庄丰”款人民币3800元。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月6月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有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郏义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郏义嘉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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