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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通风设备厂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双吉通风设备厂,住所地(略)。

投资人刘某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双吉通风设备厂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双吉通风设备厂诉称,2008年被告承接了研精舍(上海)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螺旋风管项目后,向原告订购该产品,原告按约提供并进行了安装,现该公司早已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后原、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30,000,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70,000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67,000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7,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31日,被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货款67,0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但未能付清,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6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双吉通风设备厂货款人民币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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