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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绿环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环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苑一亩园X号海苑宾馆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环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常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某系赵某的法定继承人。赵某2008年5月4日经绿环园公司招工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房山区美廉美超市有限公司,2009年2月16日赵某在正常某作时突然发病,后被诊断为脑瘤。在赵某在绿环园公司工作期间,绿环园公司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赵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赵某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房山区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后,绿环园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赵某仍在医院继续治疗,病情恶化,在二审案件审理期间,赵某于2009年12月23日死亡。2010年4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仍在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上述判决中并未涉及,故诉至法院要求绿环园公司支付:1、医疗费13128元;2、赵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常某曾以绿环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环园公司支付其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23日医疗费13128元、2009年2月16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8000元、赵某住院和因病期间的护理费21000元、赵某丧葬费5000元。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绿环园公司支付常某2009年2月16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5730.48元、丧葬费5000元,驳回了常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常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常某表示同意京房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撤回起诉。后绿环园公司给付常某10730.48元。法院认为在常某撤诉后,京房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已生效。现常某再次起诉要求绿环园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及护理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的相关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

常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经撤诉,但不代表放弃实体权利。法院应当按照程序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护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某曾以绿环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环园公司支付赵某医疗费13128元、生活费8000元、住院和因病期间的护理费21000元、丧葬费5000元。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绿环园公司支付常某2009年2月16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5730.48元、丧葬费5000元,驳回了常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常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常某以同意京房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内容为由,书面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绿环园公司给付常某

10730.48元。在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常某撤诉后,京房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已生效。现常某再次起诉要求绿环园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及护理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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