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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毕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陈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保卫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宝运集团二分公司安技科长。住(略)。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路X号工行渭滨支行五楼。

负责人辛某某,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男,生于1950年3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任支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毕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娃,男,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输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毕某某、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利军、被告宝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联运输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毕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宝运公司所有的陕x号客车从宝鸡前往赤沙镇,行至陇凤路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陕x号斯太尔货车左前角碰撞,致原告方车辆驶出路X路边民宅,车内驾驶员张爱民当场死亡、乘车人冉建利、徐某霞受伤;造成民宅所有人翟久让财产损坏,民宅内高亚军受伤的事故。后经陈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毕某某驾驶陕x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翟久让和其他死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冉建利支付医疗费587.50元、为徐某霞支付医疗费524.30元、为高亚军支付医疗费2112.3元等共计3224.10元;给翟久让赔偿生活费和租房费损失共计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陕x号斯太尔货车财产损失x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600元、吊费450元、施救费1400元,财产损失共计x元。对死者的经济损失,已经宝鸡市陈某区法院判决宝运公司、毕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的3224.10元医疗费和2000元财产损失;(2)剩余的x元的损失由被告宝运公司、毕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80%即x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宝陈某(交)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

2、宝鸡市陈某区法院(2007)陈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伤者徐某霞、冉建利身份;

4、宝鸡市人民医院处方四张(患者徐某霞x、x、患者冉建利x、x);用以证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5、宝鸡市人民医院2007年6月14日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徐某霞);

6、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计524.30元(患者徐某霞);

7、宝鸡市人民医院2007年5月1日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为冉建利);

8、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计587.5元(患者为冉建利);

9、宝鸡市中医院2007年5月24日诊断证明书(患者高亚军);

10、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112.30元)及费用明细表3张、住院病历9张(患者高亚军);

11、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翟九让谈话笔录;

12、翟九让领条共3张,计3600元(含600元车辆看护费);

13、宝鸡市金台区光明吊装运输服务部发票一张,吊费450元;

14、宝鸡市星海工贸公司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发票一张,施救费1400元;

15、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用以证明陕x号车辆修复费用为x元;

16、公告费发票;

以上证据系原告用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情况。

17、金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符合规定、且在规定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以内的医疗费及2000元内的财产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高亚军的损伤是原告方的车辆直接造成,不是我们承保的车造成,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我们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宝运公司辩称:我们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陕x是陈某某挂靠我单位经营,赔偿主体应该是陈某某,我们作为挂靠单位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具体数额按证据确定后,我们只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请酌情考虑。

被告宝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宝鸡市陈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宝陈某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书、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物损失核实清单、领款收据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向翟九让支付财产损坏赔付情况。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是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开车出的事故应该由雇主陈某某负责赔偿。我已经服了刑而且受伤住了两次医院,花了不少钱,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了。被告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金联公司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宝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徐某霞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时间、冉建利的医药费票据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认为高亚军的损失是原告的车造成,该部分证据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关联;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宝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5、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翟九让的损失被告宝运公司已经完全赔偿了,原告因自愿赔偿翟九让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宝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600元车辆看护费无依据,该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宝运公司不应负担;原告车辆损失仅有估价结果而没有实际修理支出的证据,不应确认实际造成的损失。

被告毕某某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同意被告宝运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被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金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3、证据14、证据16、证据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其他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中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的质证意见,因事故发生后造成多人损伤,医疗机构及时救治,相关当事人或患者随后补交费用办理手续,医院在出具诊断证明时注明是补办,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5份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与案件诉争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会同原告、被告宝运公司三方共同确定事故车辆陕x号的修复价格,也即造成该车损坏的经济损失,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宝运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当事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处理事故的过程的陈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宝运公司的陕x号汉中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宝鸡市拉运乘客前往陈某区X镇途中,由南向北行至陇凤路X公里+990米处陈某区X镇X路段,在超越前方停放的车辆时,因占道行驶,车辆右前角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金联公司所有的陕x号斯太尔牌重型货车左前角碰撞,重型货车驶出路面,撞入路X村民翟久让的民宅,造成陕x号车内驾驶员张爱民当场死亡、乘员徐某霞、冉建利受伤,民宅内高亚军受伤,客车上另有多人受伤的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毕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明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徐某霞医疗费524.30元、冉建利医疗费587.50元、高亚军医疗费2112.30元,三人医疗费共计3224.10元,已由原告金联公司垫付。事故后原告金联公司还赔偿给翟九让生活费、租房费3000元,给付翟九让看护车辆费600元。事故中造成原告金联公司陕x号斯太尔牌重型货车受损,经原告金联公司、宝运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三方共同核定该车修复工料费为x元。原告金联公司还支付施救费1400元、吊费450元。

2006年6月26日被告人宝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载明,陕x号客车系陈某某出资购买,户籍登记在宝运公司,挂靠在宝运公司参营。2007年1月1日,宝运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陕x号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宝运公司就被害人翟九让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

本院以(2007)陈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张爱明亲属x元,被告人毕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宝运公司赔偿张爱明亲属x.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当事人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法院(2008)宝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陕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联公司车辆受损、乘员受伤等经济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强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承保的陕x号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宝运公司、毕某某、陈某让应当对原告经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金联公司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宝运公司、毕某某、陈某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唯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看护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垫付高亚军医疗费、其赔偿翟九让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条例》第三条有关规定,受害人高亚军、翟九让所受伤(损)害是原告的重型货车和被告陈某某的客车共同过错责任造成,而高、翟二人相对原告的陕x号重型货车而言是事故的第三者,对高、翟二人造成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原告该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某限额内赔偿,剩余的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高亚军的医疗费、翟九让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处理,故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中关于高亚军、翟九让损失部分不应由他们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辩称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宝运公司辩称第一赔偿责任人是陈某某和毕某某,他们公司是挂靠单位,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比例应当是70%才为妥当的辩解理由,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赔偿责任比例已有确定,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毕某某辩解其被判刑且无力赔偿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应当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徐某霞、冉建利的医疗费1111.80元、财产(车辆)损失x元中的2000元,合计3111.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1400元、吊费450元、剩余的财产(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的80%即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被告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3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元,原告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30元。退还原告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预交受理费806.70元。案件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毕某某、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宝鸡市金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浩

代审判员吴军强

人民陪审员郭卫宁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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