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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3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结伙被告人李某、赵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公园内,被告人王某某在打篮球时以打电话为由,要得被害人龙某某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后交由赵某某藏匿。后被害人龙某在三名被告人欲离开公园时,要求其返还手机,却遭三名被告人拒绝并殴打,被害人龙某与其朋友追赶被告人时,被三名被告人持木棍威胁,遂报警。公安人员在巡逻时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被害人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某某、李某、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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