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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网根诉王志军、王亮、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赖xx,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王xx、王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赖xx、被告王xx及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09年11月27日07时47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主为被告王x、牌号为沪x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港中菱电子厂门口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逢被告刘x驾驶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拱极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刘x及乘坐在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石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石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小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误工费11,16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038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被告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对被告王xx所负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x与被告王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xx、王x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7元、营养费认可280元;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支付现金1,300元、垫付医疗费6,129.66元。

对被告王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原告石xx表示因王xx未能提供相关发票及收条原件,故其无法确认。

被告刘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王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确认与被告王xx、王x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受害人,在分配交强险时应作相应考虑。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及无关联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营养费认可280元;护理费认可42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07时47分许,被告王xx驾驶车主为被告王x、牌号为沪x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港中菱电子厂门口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逢被告刘x驾驶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拱极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刘x及乘坐在皖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石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驾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石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xx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金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31.9元。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xx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xx因交通事故致左第4肋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010年8月23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小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石xx系某工程队员工,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收入2,700元,事故发生后其被停发工资。

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x(即本案被告刘x)已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2010年7月19日,本院出具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120,700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坛市薛埠潮林园林工程队出具的石xx误工证明及2009年5月至11月的工资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另一受害人刘x承担了120,700元的赔付义务,故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王xx驾车相撞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法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x作为沪x小轿车的车主,依法对王xx所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确认该项损失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56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来沪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扣除其中无病史佐证关联性的外购药20元,确认该损失为1,231.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8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王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且遭原告否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xx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医疗费1,231.9元、营养费280元、律师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71.9元;

二、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石xx合理损失9,371.9元的70%即6,560.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石xx合理损失9,371.9元的30%即2,811.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x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石xx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xx、被告刘x对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各自所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石xx预交),减半收取计151元,由原告石xx负担101元,被告王xx、王x共同负担25元,被告刘x负担25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石xx预交),由被告王xx、王x共同负担560元,被告刘x负担240元;被告王xx、被告刘x对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xx、王x、刘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允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亚靖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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