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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经陈某某介绍,原告将100000元借给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转,被告吴某甲出具100000的借条,并加盖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月息2分,一年内连本带息归还。借条上有陈某某证明。2011年元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为吴某甲和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月息2分。证明人陈某某。时间2010年3月22日。该证据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吴某甲辩称:应当归还原告的钱,也愿意承担。钱是用于厂里生产也加盖厂的公章,合伙约定是五年,共同出资(略)元,散伙时吴某甲只剩下200000元,吴某甲与吴某乙(公司法人)在经济上没有搞清。

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吴某甲是公司的法人吴某乙的合伙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们商量,每人拿出500000元来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吴某甲通过陈某某向张某借款100000元,作为他个人投入的资金,因为吴某甲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借条上加盖公司的公章,我当时不知道借据上加盖公章。2010年6月,公司经营不善停产,8月20日公司的合伙人吴某乙和吴某甲正式分开,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分开,由各人自行承担。因此,该借款是原告和吴某甲之间的事,与本公司无关系。

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1张。内容为:交款单位吴某甲,人民币100000元,系借款付肖进华材料款,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该证据证明吴某甲借的钱已交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入账,且用于公司的生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和被告吴某甲对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资金困难,该公司合伙人被告吴某甲通过原告张某的同学陈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吴某甲出借条1张,该借条上加盖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陈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后原告张某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另查明: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成立,该公司股东为吴某甲、吴某乙,注册资本人民币(略)元,由吴某甲和吴某乙按比例出资50%。该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其借款用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及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吴某甲的借款是作为个人投资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该款属吴某甲个人借款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款单上,既载有被告吴某甲个人签名,又盖有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其借款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视为被告吴某甲与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债务,况且被告公司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被告吴某甲个人债务。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从其约定,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清偿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甲1150元,被告武汉华松桥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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