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希德,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俊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楠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村进行土地承包、我承包地4.4亩,其中“六支渠”分4.04亩土地,“砖门地”分0.36亩耕地。由于不便耕种,我将“砖门地”的0.36亩交由被告李某乙耕种管理,2009年元月,我发现被告郭某某在我耕地上建起了红砖墙就要求其清除,被告拒绝,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郭某某通过郭某民和我说,他想在房后临时建个厕所,他通过人给我2000元钱,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拉起了围墙。而且我也没有给他说这地是原告李某甲的。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通过郭某民介绍和李某乙达成了口头协定,若李某乙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就不会实施转让行为。其次,原告李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是否应拆除房后临时砖墙。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地块名称:砖门地,类别:耕地,面积:0.36亩,四至边界:东至加油站,西至五组地界,南至房后门后(被告郭某某门后房),北临成海。承包地户主:李某甲(原告)。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粮食补贴通知书。载明:大碾村X组李某甲,计税面积4.4亩(六支渠耕地4.04亩,砖门地耕地0.36亩)。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大碾村X组刘银连、李某芳、王保军的书面证明,内容是:第七组李某甲承包耕地六支渠耕地4.04亩,砖门地耕地0.36亩。
被告李某乙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的异议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村里干部说给我房后7米耕地咧。
4、对被告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通过郭某民接管了李某乙的责任田,作为报酬给了李某乙2000元。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对中间人郭某民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被告郭某某通过郭某民和李某乙说想占房屋后耕地,交给李某乙2000元钱使用费,当时没有说使用时间长短。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对郭某民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郭某民系李某乙与郭某某土地转让的介绍人;当时李某乙没有出示土地使用证。
被告李某乙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甲的异议是:这块耕地从1983年我一直耕种着。
对原告与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一份调查笔录仅有调查人一人自问自记,不符合调查取证需要两个人以上调查人参与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10日浚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诉争的0.36亩耕地权隶属于原告。2001年4月原告李某甲将被告郭某某临路门面房后面的耕地临时交给被告李某乙管理,约定李某甲有权随时收回。2007年11月份,被告郭某某想占用门面房后面耕地,托中间人郭某民与管理人李某乙结合,并于2008年元月份给付李某乙2000元,李某乙将该耕地交给被告郭某某临时使用。2008年2月底,被告郭某某在其房屋后建起宽7.5米,长12.2米,高1.5米的临时院墙,原告李某甲知道后要求被告拆除砖墙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法律赋予在公民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郭某某在未征得原告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房后砌砖墙,该砖墙砌到了李某甲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砖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乙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诉其拆除砖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无法支持。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并未授予其权利的情况下私自将隶属于原告使用的耕地转给被告郭某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郭某某辩称:房屋后面的耕地属于他自己所有,因被告郭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属于郭某某享有该耕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某又当庭认可,这说明诉争耕地归属第七组李某甲承包。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李某甲的耕地内的围墙(长12.2米、宽7.5米、高1.5米);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楠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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