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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诉讼代表人闫某丙,女,身份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于无法直接送达,2009年4月29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王某某、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诉讼代表人闫某丙、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晚上,段某某将自己的无牌照摩托车借与王某某,王某某又借给无驾驶证的赵海英驾驶,二人乘坐赵海英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淇县朝歌北二环路水厂东侧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闫某香撞倒,闫某香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赵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段某某出借自己无牌照、未经检验允许上路行驶的摩托车,王某某又让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摩托车,并且三人共同违规骑乘,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四原告因闫某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4元,护理费513元(1天3人,护理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停尸、运尸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x.5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x.54元中的x元。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一份,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08年4月24日10时38分,赵海英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淇县朝歌北二环水厂东150米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闫某香撞伤,闫某香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海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某香无责任。

二、证人证言一份,淇县公安局干警询问赵海英的笔录。赵海英证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相同。

三、当事人陈述二份,淇县公安局干警询问王某某、段某某的笔录。王某某、段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相同。

四、书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8张,合计x.74元。(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赵海英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卷宗内。)

五、书证一份,护理人员闫某乙、闫某甲、闫某丙的身份证。

六、书证一份,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有:闫某香2008年4月24日入院,2008年4月27日死亡出院。

七、证人证言一份,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证明,蒋某某与闫某香夫妇有3个子女。

需要说明的是:

1、淇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海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内容相同。赵海英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结案。2009年1月5日本院作出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赵海英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受害人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起诉了被告赵海英、王某某、段某某,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闫某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54元。经本院调解,赵海英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赵海英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赵海英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对王某某、段某某撤诉。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相互照应,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经与刑事卷宗核对与原件无误,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五、六、七,形式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客观上也存在闫某香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4日晚上,段某某将自己的无牌照摩托车借与王某某,王某某又借给无驾驶证的赵海英驾驶,二人乘坐赵海英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淇县朝歌北二环路水厂东侧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闫某香撞倒致伤,闫某香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香无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医疗费x.74元,护理费183元(闫某乙37元、闫某甲37元、闫某丙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17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人赵海英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将原告的亲属撞伤致死,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段某某出借自己的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尚未领取行驶证的摩托车,王某某让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摩托车,并且三人共同违规骑乘,段某某、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并与赵海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赵海英已与原告调解终结,原告在该案中要求段某某、王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王某某、赵海英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1∶1∶8。

原告请求赔偿停尸、运尸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闫某香尚需子女赡养,因此原告蒋某某不符合被闫某香扶养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年、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医疗费1132元,护理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营养费3元,丧葬费1241元,死亡赔偿金7572元,共计9969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医疗费1132元,护理费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营养费3元,丧葬费1241元,死亡赔偿金7572元,共计9969元;

三、被告王某某、段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5元。原告蒋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负担1085元,被告段某某、王某某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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