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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万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万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万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出国劳务合同,被告保证原告去安哥拉国家做建筑工人,并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公证,进行了体检、疫苗接种等,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能让原告出国。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原告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雇佣合同、保证书、收据X组,以证明被告保证原告去安哥拉国家做建筑工人,并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10,000元。

被告上海万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后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万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龚贤明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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