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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兆燃水煤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万怡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万怡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兆燃水煤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大沙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丕升,杨强华,分别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万怡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万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兆燃水煤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万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鲁,被上诉人兆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丕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兆燃公司提供的两份供货合同及三份送货单,万怡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万怡公司所提供的磅码单20张、原材料验收凭证15张、情况说明3份,兆燃公司经质证有异议,且经审查,万怡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是由万怡公司及万怡公司员工自行制作,并未经兆燃公司确认,因此兆燃公司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万怡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不予确认。确认的上述证据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兆燃公司、万怡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18日及2005年6月26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兆燃公司向万怡公司供应烧火油。合同签订后,兆燃公司应万怡公司的要求,向其增加供应柴油。兆燃公司共向万怡公司供应柴油126.28吨、柴油(二线油)24.06吨、烧火油138.892吨,总货款为(略).22元。按约定,万怡公司应当在验收后最迟十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月千分之十付滞纳金,但万怡公司在验收货物后,只支付了(略)元,尚欠货款(略).22月。虽经兆燃公司追讨,万怡公司仍拒付货款。兆燃公司遂于2005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怡公司支付货款(略).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兆燃公司、万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某合法有效,债务应及时清偿。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兆燃公司多次催收,万怡公司仍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兆燃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兆燃公司诉讼有理,予以支持。万怡公司虽提出兆燃公司所提供的工业燃料有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万怡公司所提发票一节,因双方并无关某付款后须开具发票的约定,但万怡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某的一方应履行向兆燃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万怡公司所述要开具相应的发票后,万怡公司才能付款,没有事实何法律依据,故万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万怡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兆燃公司支付货款(略).22元。

上诉人万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兆燃公司出售的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万怡公司停窖三天造成经济损失(略)元,有万怡公司提供的地磅单20张、原材料验收单凭证15张、情况说明3份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明确注明因质量问题退货,而且之前使用的有质量问题的燃料已经造成万怡公司停窖三天损失(略)元,兆燃公司必须赔偿万怡公司的损失。扣除该(略)元损失,万怡公司实际欠(略).22元货款。但是一审法院以万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而不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兆燃公司一直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给万怡公司,至今仍然欠(略).2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兆燃公司只有在补开全部发票后才能收取货款,兆燃公司作为卖方必须依法开具发票给万怡公司,这是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即使双方没有关某付款后须开具发票的约定,兆燃公司也应当开具发票才能收取货款。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认定兆燃公司无须开具发票也可以收取货款,不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为兆燃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开脱罪行之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兆燃公司在赔偿万怡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及在补开(略).2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万怡公司才支付(略).22元货款,全部诉讼费由兆燃公司承担。

上诉人万怡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兆燃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兆燃公司认为万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兆燃公司所供应的油品符合质量标准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在一审期间万怡公司所提供的所谓的磅码单20张、原材料验收凭证15张、情况说明3份,这些证据都是万怡公司单方面自行制作的,并未经兆燃公司确认也没有第三人的见证和认定,因此此证据不成立。二、万怡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万怡公司对欠款数额是确认的,兆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兆燃公司已经开具了一少部分发票给万怡公司,并不是万怡公司所述的(略).22元都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兆燃公司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不能作为万怡公司上诉的上诉抗辩理由,如果万怡公司归还欠款,兆燃公司可以开具发票给万怡公司。

被上诉人兆燃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怡公司欠兆燃公司货款(略)。22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万怡公司上诉认为兆燃公司提供的工业燃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略)元,除由万怡公司及万怡公司员工单方自行制作且未经兆燃公司确认的磅码单20张、原材料验收凭证15张、情况说明3份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某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万怡公司上诉还认为兆燃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拒付相应货款,因双方并无此约定,且开具发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万怡公司可另行向有关某务部门举控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万怡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万怡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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