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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郑州某基础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XX

被告郑州XX基础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郑州XX基础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李XX、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5月21日14时53分,李XX驾驶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施工区变更车道行驶时,不注意观察车辆而撞上沈斌驾驶的豫QXXX号车右前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车辆的乘坐人沈思桦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郑州XX公司为豫AXXX号车车主,该车在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XX车损费x元、拖车费1000元、医疗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餐费360元、交通费263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贬值费x元,总计x元,要求赔偿x元。

被告李XX辩称:豫AXXX号车的所有人是郑州XX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员工,同时,该车在郑州人保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豫AXXX号车的所有人是我公司,李XX是我公司员工,受我公司委派出车时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同时,该车在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与郑州XX公司是合同关系,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王XX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4时53分,李XX驾驶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施工区变更车道时,不注意观察车辆而撞上沈斌驾驶的豫QXXX号车右前侧,造成两车损坏及豫QXXX号车乘坐人沈思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QXXX号车的所有人是王XX。

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XX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

事故发生后,对豫QXXX号车拖车王XX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

豫QXXX号车乘坐人沈思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600元,该600元是由豫QXXX号车的所有人王XX支付的。

豫AXXX号车的所有人是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是企业法人,李XX是该公司员工,受该公司委派出车时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6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王XX提交了其与田坡之间的租赁协议,证明其因租车所受到的损失,但王XX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对该费用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1日14时53分,李XX驾驶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施工区变更车道时,不注意观察车辆而撞上沈斌驾驶的豫QXXX号车右前侧,造成两车损坏及豫QXXX号车乘坐人沈思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李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豫QXXX号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王XX应该得到的赔偿有其支付给沈思桦的医疗费600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1000元、餐费酌定为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总计x元。其中医疗费600元、车损费2000元,总计2600元由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费x元(x元-200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1000元,总计x元,由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内赔偿,餐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00元,总计300元,由郑州XX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王XX要求赔偿x元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因原告王XX没有提供依据且该费用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以上费用合计x元。

二、被告郑州XX基础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以上费用合计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20元,总计1320元,原告王XX负担430元,被告郑州XX基础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保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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