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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文盲,农民,户(略),暂住(略)。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白某某携带蛇皮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港沿镇、向化镇等地多次盗窃农户的鸡鸭,共计价值人民币528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村某号被害人蔡某某家的鸭棚,窃得价值人民币432元的鸭8只。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2、2010年5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先后二次窜至崇明县X村登瀛某号范某某家的鸡鸭棚,窃得计价值人民币768元的鸡6只、鸭7只。销赃得款人民币210元。

3、2010年6月初的某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村某号被害人倪某某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260元的鸡4只。后又至相邻的某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65元的鸡1只。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

4、2010年6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先后二次窜至崇明县X村某号被害人吕某某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984元的鸭11只、鸡6只。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

5、2010年7月初的某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村某号被害人马某某家的鸭棚,窃得价值人民币216元的鸭4只。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

6、2010年7月中旬的某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村某号被害人黄某乙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455元的鸡7只。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

7、201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村某号被害人陈某丙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325元的鸡5只。销赃得款人民币210元。

8、201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村某号被害人龚某某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390元的鸡6只。销赃得款人民币245元。

9、2010年7月下旬的某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被害人张某某家的鸡鸭棚,窃得价值人民币184元的鸡2只、鸭1只。后又窜至某号被害人施某某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130元的鸡2只。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

10、2010年7月底8月初的某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村登瀛某号被害人郭某丁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195元的鸡3只。

11、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村某号被害人陈某戊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292元的鸡2只、鸭3只。后其又窜至某号被害人卞某某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130元的鸡2只。销赃得款人民币154元。

12、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被害人郭某己家的鸡棚,窃得价值人民币455元的鸡7只。后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抓获。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白某某赃款人民币4772元及价值人民币455元的鸡7只,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范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马某某、黄某乙、陈某丙、龚某某、张某某、施某某、郭某丁、陈某戊、卞某某、郭某己的陈某,证人钱某某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白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某赃款人民币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戊。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蛇皮袋三只、充电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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