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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纯杰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苏某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区某歌舞厅外伺机劫财。当被害人吴某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即尾随至沪南公路、靖海路处,并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吴某人民币100元,斯达康小灵通、天时达手机各一部、玉镯一只等物。

2、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董某、苏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刀具至本区X镇荡湾桥附近,拦乘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车至某农场职工医院路口处,采取示刀威逼、挟持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朱某人民币400余元,三星、阿尔卡特手机各一部等物。

3、200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董晨、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又至上述拦乘点,拦乘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车至上述作案地点,采取挟持威逼、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丁某某人民币200余元。

案发后,扣押在案的被劫赃物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玉镯一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朱某、丁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罗某、苏某某某、董某、赵某某、苏某、潘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南汇分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人民币2,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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