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倪a诉被告雷a、被告A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a,女。

被告雷a,男。

委托代理人周a,男。

被告A运输公司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a,男。

委托代理人卞a,男。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a与被告雷a、被告A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A货运一部)、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杨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a诉称,2009年9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雷a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和沪A503挂车在闵行区X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学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32.10元、交通费468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10元,要求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雷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货运一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A货运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雷a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闵行区X路X路口,与原告倪a驾驶的牌号为沪x学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随车人员范a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53.6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倪a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廓及周围多处软组织创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0-60日、15日、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A货运一部,该车辆在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A货运一部提供的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雷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货运一部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雷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653.6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损失按300元计,本院亦予准许;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3.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8,153.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保杨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53.6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赔偿4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3,103.60元、死亡残疾限额赔偿3,750元),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雷a赔偿原告,被告A货运一部对被告雷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a人民币7,253.60元;

二、被告雷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a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A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对被告雷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7.50元,由原告负担402.93元,被告雷a和A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负担8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