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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为果园承包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经初字第079号

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为果园承包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法定代理人韩某力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达成了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林场内的杏园林地12.5亩承包给我,每亩年承包金100元,我按约交付承包金后,对该片林地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并新种值桃树500颗、灰子树30颗、杨树70颗、花椒树约300颗。修建护林房屋8间。2008年10月,被告单方通知我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我们双方的承包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我认为我们双方的承包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是30至70年,故我要求法院确认我们之间已履行5年之久的果园林地承包合同有效。并依据《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判令我与被告之间的果园林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至2034年。

被告国有汝州市风穴林场辩称,我林场与原告之间为不定期租凭合同关系。原告与我第一次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我场多次催促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借故不予签订。自2002年6月原合同到期至2007年6月,原告也未向我场支付过租金,直到2008年3至11月间,原告才数次将前5年的租金交付给我林场。2008年10月29日,我场以书面形通知原告,并给予原告一个月的清场期间。故我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闭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林场内的11.825亩杏园及土地(内有杏树220颗、泡桐38颗、刺槐2颗)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至2002年6月底止。承包期内,原告在管理好被告杏树的前提下,允许在林中空地内种植低杆农作物,如原告在承包期内种植果树,在原告交付被告果园及土地时,被告方只付给原告每亩2元的树苗款。原告改接的果树及种植围墙的投入,原告交付时无偿交回,每年的承包金为805元(每亩70元优惠0.32亩)。后双方按照上述协议履行。

2002年6月底,该协议到期,双方终止了原协议,后因该片果园未找到其他合适承包人,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再行承包,并将承包费提高至每亩100元。双方口头同意后,原告承包至今,但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2008年3至11月间,原告将承包期内的承包费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原告承包期间,在该片杏园及空地上栽种了桃树456颗,杨树约70颗、灰子树27颗、花椒树约300颗,现果树已进入盛果期。2008年10月29日,被告方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限原告在一个月内将林场清理完毕。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将取承包款收据,被告将---林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1999年6月1日承包果园协议书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部分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口头承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但口头协议中双方对承包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至2034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口头承包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至2034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立

审判员刘某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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