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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X诉彭XX、倪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住重庆市X镇。

被告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XX与被告彭XX、被告倪XX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2010年1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彭XX驾驶沪XX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XX轿车在第三人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2,059.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68元、误工费7,840元、停车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彭XX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倪X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XX、倪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X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原告郁XX对上述被告彭XX的支付款情况予以认可。

第三人XX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彭XX驾驶沪XX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郁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8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郁XX损伤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XX轿车在第三人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X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彭XX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倪XX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1,8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但事故中车辆受损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基于同理,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对律师费,原告主张尚属律师收费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结果,酌情确定4,000元;8、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材料,但主张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由此确定为7,840元;9、对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日后需行取内固定手术,此项费用应属必然发生,本院出于司法经济原则考虑,予以一并处理,酌情确定此项损失为7,0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8,845.44元,应当由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8,6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8,1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5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0,229.44元由被告彭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3,583.55元(其中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倪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XX已支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X78,616元;

二、被告彭XX应赔偿原告郁XX33,583.55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23,583.55元),此款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倪XX对上述被告彭XX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原告郁XX负担34元,被告彭XX、倪XX共同负担1,14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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