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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第一分公司、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1948年1月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一矿门卫,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汽车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交通驾校院内。

代表人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第一分公司、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3日17时20分,张跃鹏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从新华区一矿院内出大门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在开门的新华区一矿门卫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甲受伤,豫x号车和大门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于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医疗费x.68元均由被告石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天×30元=4920元,营养费164天×10元=16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宋某党、其妻张秋歌二人陪护,其子月收入2000元,护理费为2000×164天=x元,其妻张秋歌因无固定收入,依照2007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收入,计算护理费为6980元。2008年11月2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宋某甲的左足第1、2、3足趾缺失,4、5足趾功能更新换代,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左足趾损伤导致足弓消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04年7月起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一矿打工,月工资标准8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76天,每天26.66元,误工费为176天×26.66元=4692.16元。原告系二处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x.02元,交通费993.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又查明,2007年10月10日,出租方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甲方)与委托出租方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承租方石某某(简称乙方)三方签订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豫x号车辆;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2470元;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地点)按规定险种统一进行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经营期内,对所租赁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张跃鹏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张跃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甲无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告石某某表示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清偿。故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某些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其签订的有出租合同,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第一分公司,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判决: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4692.16元、伤残赔偿金x.02元、交通费993.3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第一分公司、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41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130元。

石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显失公正。一、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期间,该院于2008年6月3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四份长期医嘱记录单均记载陪护一人,而判决上诉人赔偿二人的护理费,多判x元,实属错判,应当扣除。二、判赔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判决判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属轻度残疾,且伤残部位是足部,其精神损害程度比较轻微,应以2000元为宜。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部分款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借款2000元未写进判决书内,也未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赔被上诉人x元,其中:护理费多判x元,精神抚慰金多判x元,借款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宋某甲辩称,上诉人要求减赔x元没有法律依据。宋某甲受伤严重,需要两人护理,一审判决按两人护理正确。按省高院的规定,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而不是高。关于上诉人说的2000元是处理事故时上诉人自愿出的餐费和交通费。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增加精神赔偿金3-5万元。

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第一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们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宋某甲住院期间,石某某分三次付给宋某甲2000元,这有宋某甲及家人向石某某出具的三张收条为证,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2、宋某甲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医嘱内容显示,“陪护一人”。3、2008年6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张跃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无事故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甲因石某某的雇用司机开车发生事故被撞伤系事实,本次事故中车方负全部责任,这有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书为证,因此对宋某甲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石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宋某甲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内容,宋某甲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年收入x元计算。一审判决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错误。宋某甲住院期间,石某某分三次支付给宋某甲2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该款应从石某某赔偿宋某甲的总款中扣除,一审未予扣除显属不当,对此二审应予纠正。在这次事故中宋某甲已构成伤残,一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欠妥,石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甲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6980元、误工费4692.16元、伤残赔偿金x.02元、交通费993.3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8元,减去石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第一分公司、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宋某甲负担1410元,石某某负担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宋某甲负担200元,石某某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廷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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