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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建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首建公司与正方公司就张家口三马坊互通立交跨线桥工程签订了《钢箱梁采购协议书》及《钢板箍采购协议书》,约定由首建公司为正方公司加工制作钢箱梁及钢板箍,钢箱梁单价为8780元/吨,钢板箍单价为6790元/吨,另约定未按时支付承揽费用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首建公司如约履行了承揽义务。2007年10月29日,首建公司与正方公司签订了《结算单》,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x.99元,后正方公司向首建公司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首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方公司给付剩余承揽费用x.99元、支付违约金x.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正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正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正方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首建公司与浙江正方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石二期L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正方经理部)签订《钢箱梁采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正方经理部)与乙方(即首建公司)就建设工程钢箱梁加工、运输、安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张家口三马坊互通立交跨线桥钢箱梁工程。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张家口三马坊互通立交跨线桥工程钢箱梁结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钢箱梁加工总计重量暂估为1122吨,工程总价x元。钢箱梁制作完成的工期为2006年5月20日,安装前甲方须提前7天通知乙方,工期如有变动甲方须提前30天通知乙方。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承包,钢梁加工、运输、吊装、焊接及其辅助工作总计承包单价为8780元/吨。乙方在收到甲方加工图15日内,主材(钢板)如按报价价格上浮超过5%,甲方给予按实际价格调整。甲方负责提供钢梁施工图纸一套,对工程进度、质量等进行监控、检查,负责验收合格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根据承包单价和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和办理竣工结算。钢梁加工完后由乙方负责钢梁的倒运、存放、管理、包装、装车、运输、吊装就位和梁体保护、对口焊(栓)接。钢梁焊接要尽量减少焊接变形,焊缝构造符合图纸要求。工程量确认:甲方按图纸设计结构尺寸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给予乙方计算工程数量。工程款拨付:合同签订后钢梁制作前,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按本工程所需材料备料完后七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按图纸要求钢梁制作完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钢梁出厂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钢梁运输、吊装、焊(栓)接完后,乙方提交各类竣工资料后14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后28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负责期(一年)满后28日内给予乙方付清。每次支付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工程结算:乙方将钢梁吊装、焊接完后,并提交各类竣工资料后28日内,甲方按图纸设计量并依照工程量确认原则给予乙方结算。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甲方在执行合同中未按合同所约定条款支付乙方工程款及未按时限提供相应施工条件,造成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合同中,双方另对工程承包方式、甲方职责、乙方职责、计量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

当月,首建公司与正方经理部另签订了《钢板箍采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正方经理部)与乙方(即首建公司)就建设工程钢板箍加工、运输、安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张家口三马坊互通立交跨线桥工程钢板箍。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张家口三马坊互通立交跨线桥工程钢板箍加工制作、运输、安装。钢板箍加工总计重量暂估为39吨,工程总价27万元。钢板箍制作完成的工期为2006年4月30日,安装前甲方须提前7天通知乙方,工期如有变动甲方须提前30天通知乙方。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承包,钢板箍加工、运输、安装、焊接及其辅助工作总计承包单价为6790元/吨。乙方在收到甲方加工图15日内,主材(钢板)如按报价价格上浮超过5%,甲方给予按实际价格调整。甲方负责提供钢板箍施工图纸一套,对工程进度、质量等进行监控、检查,负责验收合格的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以上列明的规范与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上报钢板箍的加工、运输与安装方案。工程款拨付:钢板箍制作前,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按本工程所需材料备料完后七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按图纸要求钢板箍制作完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钢板箍出厂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钢板箍安装后,乙方提交各类竣工资料后14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负责期(一年)满后28日内给予乙方付清。工程结算:乙方将钢板箍安装后,并提交各类竣工资料后28日内,甲方按图纸设计量并依照工程量确认原则给予乙方结算。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甲方在执行合同中未按合同所约定条款支付乙方工程款及未按时限提供相应施工条件,造成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合同中,双方另对工程承包方式、甲方职责、乙方职责、计量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

两份合同签订后,首建公司如期履行了承揽义务。2007年10月29日,首建公司与正方经理部共同签订结算单,确认:首建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张家口三马坊互通立交跨线桥钢箱梁、钢板箍工程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工程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钢箱梁结算金额为x.1元,钢板箍结算金额为x.93元,总计结算金额为x.03元。2010年6月30日,首建公司向正方经理部发送《企业询证函》,告知正方公司尚欠承揽费用x元,请予核实。正方经理部进行核实后,向首建公司予以回复,在《企业询证函》中载明:实际结算金额x.99元,已支付x元,实际欠付含税金额x.99元,所有结算工程款均未开具税票。至今,正方公司未向首建公司给付剩余承揽费用x.99元。

另查明,正方公司原为浙江正方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变更为正方公司。正方经理部系正方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首建公司提交的《钢箱梁采购协议书》、《钢板箍采购协议书》、《结算单》、《企业询证函》、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建公司与正方经理部签订的《钢箱梁采购协议书》、《钢板箍采购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正方经理部系正方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正方公司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正方经理部的民事责任。首建公司已履行承揽义务,正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揽费用。依据《结算单》及《企业询证函》,正方公司尚欠承揽费用x.99元未向首建公司支付,故首建公司要求正方公司给付承揽费用x.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承揽协议中约定,正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首建公司工程款,应向首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总价的1%,另约定余款最后付款期限为工程缺陷负责期(一年)满后28日内。《结算单》中已确认工程竣工,自此计算,正方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已过,正方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首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为结算总金额(即x.99元)的1%。故首建公司要求正方公司支付违约金x.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费用一百七十九万四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零三百零七元三角五分。

如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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