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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63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2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懿娜、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小包约0.6克的毒品卖给陈X。2、2009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琴又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将1.2克毒品卖给陈X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指使杨某某贩毒,给陈X毒品是为了帮助其戒毒。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带毒品去陈X家是准备和她一起吸毒的,不是把毒品卖给她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0日晚上5、6点钟,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以每包250元钱的价格分别从他人处买得毒品(海洛因)三包约15克左右。将其中一小包约0.6克和一大包约4.4克的毒品给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琴指使杨某某在董XX的带领下以100元1包的价格卖给陈X毒品一小包约0.6克。

2、2009年2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琴接陈X电话要买毒品并约好到陈X家中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李某琴指使杨某某送货上门,当被告人杨某某带着毒品到陈X楼下时被守在那里的陈X的丈夫李XX及汪X、李XX等人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毒品1.2克(0.6克1包),后又将指使杨某某的李某某一并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12.96克,后将二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李某某供述:我是通过董XX认识的吸毒人员陈X等人。2009年2月20日,我通过学刚和姬辉以每包250元的价格买了三包毒品,每包有5克左右。当天晚上我从三大包毒品上各弄下来一点毒品用电子秤称一下分分,每包毒品大约0.6克左右,分成三小包,然后把一小包和一大包毒品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又把那一大包毒品分成了七小包,当时我给杨某某说好了是总共350元钱,等他把毒品卖完了再把钱给我,并且我负责给他联系人卖毒品。2009年2月21日中午,陈X给我打电话要买毒品,我就让董XX带杨某某给陈X送了一包毒品,价格是100元1包。……2009年2月22日下午两、三点钟左右,陈X又给我打电话要买毒品,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去送毒品。过有十来分钟时间,杨某某打电话说我给他的毒品没有了,让我再给他点毒品,我就让他在朱兰干休路X路西“舒心”旅社路口等我,我刚到那里,就被李XX领的几个人给抓了,并把我及身上的毒品一块都交到了公安局。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X号晚上8点多,李某某给了我一大一小两包毒品,小包是用绿色塑料包好的,大概0.6克左右,大包是用白色塑料包装,有5克左右,我把这一大包毒品自己用小刀给分成了7小包,都是用绿色塑料包装。X号中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给一个叫“静”的人送一小包毒品,是董XX骑着摩托车带我去的。第二天下午,“静”又要毒品哩,我去送时被抓住了。把我身上的两小包毒品都给拿走了。3、证人陈X证言:我生了小孩有一个星期后想吸毒,就给董XX打电话问他有毒品没有,他就给我介绍了李某某,让我从李某某那里买毒品。2009年2月21日下午四、五点钟,我给李某某打电话买毒品,她就派了人跟董XX一块给了我一个白色塑料小包,重约0.6克,我给了他100元钱。22日中午我又想吸,就又给李某某打电话,他又让他老表来送货,结果被俺丈夫听见了,俺丈夫就带人抓住了那个孩和李某某并把他们送到了公安局。4、证人李XX证言:2009年2月21日下午两点多时,听见俺老婆陈X偷偷打电话找人买毒品,当时我也没吭声,等一会,我听见俺老婆手机响了,我听那意思是送毒品的一会就上俺家来,我就准备抓住他,我又喊来俺朋友李XX和汪X来给我帮忙,停了一会了,我见有个孩到俺楼下准备上楼,我直接去问他:“货呢”,他以为我是接货的,就掏出两个绿色塑料包包装着的海洛因,俺几个上去就抓住了他,他说是李某某叫她送的,俺又叫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俺还要货,李某某说在朱兰干休路北边“舒心”旅社门口,俺就带着这个孩到“舒心”旅社门口抓住了李某某。李某某身上带了有几包毒品,其中两包大块的,每块有5克左右,还有三个小包的,每块有0.5克,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另外还有一个小纸包包着的粉状海洛因,有0.5克左右。5、证人汪X、李XX证言:二人主要证实和李XX一块将给陈X送毒品的杨某某当场抓获,并共同抓获李某某及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三、四包毒品的事实。4、上交毒品单据①、从李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2.98克。②、从杨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2克。5、辨认笔录:主要证实陈X将给其送毒品的杨某某辨认出来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从李XX处扣押:两个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每包0.5克;2大包塑料袋包装的,每包约5克,三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每包约0.5克,一包纸约0.5克的海洛因8包。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毒品交易,共贩卖毒品1.8克,其中1.2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起犯罪属犯罪未遂,量刑上比照既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克光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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