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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汪x、被告顾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法定代理人邱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黄某兵,上海昊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x

委托代理人张登山,上海市天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x

被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国j,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员工。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阮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xx与被告汪x、被告顾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王x作为某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黄某兵(略),被告汪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山(略)、被告卓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略)、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8月19日10时40分,被告汪x驾驶的小客车沿车站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号弄口向南左转进入小区时,与停靠在小区内的两辆小客车碰撞后,又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涉案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和所有人分别系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顾x。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发生以下费用:医疗费60,1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护理费18,342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0元、交通费7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46.10元、理发费60元、鉴某费3,500元、(略)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53,788.80元。据此,原告要求对前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汪x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顾x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前述部分费用变更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56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后续治疗费50,506.96元、查档费120元。另,原告还要求所追加的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王x,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某责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汪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认定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仍坚持要求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重新鉴某。另,被告汪x认为,其在诉前已为某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顾x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同意对被告顾x名下的机动车,在“交强险”6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向原告理赔;2、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一项;3、营养费可按6个月计算,确定为7,200元、住院伙食费依法认定;4、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6,675元/年的标准,确定为240,075元;护理费以8个月确定为9,6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除踝关节支架可赔偿外,其余不予认可;6、酌情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略)费和鉴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7、原告在侵权人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费用后再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对卓越上海分公司投保车辆的无责部分未作答辩。

被告卓越上海分公司辩称: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对本案所涉事故不负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对本案所涉事故不负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确系被告王x所属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但被告王x该车未直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对涉案事故并无责任,故不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10时40分,被告汪x驾驶登记在被告顾x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号弄口,向南左转弯行驶进小区时,与停在小区内分别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的“沪x”和被告卓越织造分公司名下的“沪x”两辆小客车、一辆自行车及路人相碰,致原告等人受伤。同年8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汪x驾驶机动车行经出事地点,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某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汪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14日,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为某偿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

1、原告于2007年8月19日至次年2月23日,在岳阳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38,744.41元(其中伙食费1,364元)。2008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9日,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06.53元(含伙食费24元),其中现金支付4,024.52元、账户支付1,277.75元、统筹支付504.17元。2008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3日,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6,220.27元(含伙食费12元),其中现金支付3,882.12元、统筹支付2,338.15元。200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321.11元(含伙食费144元)。上述费用合计191,092.32元,其中现金186,972.16元、账户支付1,277.84元、统筹支付2,842.32元、伙食费1,544元。

2、原告于2007年8月19日至2010年2月3日,原告先后在岳阳医院、第十人民医院、仁济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803.37元(其中现金4,505.60元、账户支付3,606.63元、附加支付1,691.14元)、救护车费606元。

3、上海银行人力资源部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员工邱静,因母亲交通事故受伤,从2007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请事假,期间实扣工资6,582元(其中基本工资2,311元、津贴1,960元、奖金2,311元)及个人完税证明。

4、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某。沪交鉴(1)〔2008〕精鉴某第X号《鉴某书》所载:被鉴某人陈xx于2007年8月19日,因车祸致头外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其休息期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可为90日,护理期可为150日。原告支付鉴某费2,500元。

5、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再委托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某。沪交鉴(1)〔2008〕残评字第X号《鉴某书》所载:被鉴某人陈xx遭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骨盆多发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继发外伤性癫痫等。该损伤后遗留下外伤性癫痫、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并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5个月,护理时限为8-9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某费1,000元。

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所载金额为765元。

7、原告家属于2007年8月19日向汪军(系汪x亲属)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预支住院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汪x曾为某垫付医疗费138,744.41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99.40元。

8、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

9、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支付查档费120元。

10、原告先后于2007年8月9日至翌年9月2日,为某发、购尿垫、便盆、氧气面罩、踝关节支架等,共支付1,955.10元。

11、被告顾x为“沪x”车辆,向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自2007年5月23日零时起至翌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12、被告卓越上海分公司为“沪x”车辆,向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自2007年5月18日零时起至翌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13、被告王x为“沪x”车辆,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自2007年3月10日零时起至翌年3月9日二十四小时止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虹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费专用收据、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购物凭证、沪交鉴(1)〔2008〕精鉴某第X号《鉴某书》、沪交鉴(1)〔2008〕残评字第X号《鉴某书》及相关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汪x提供的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汪x称鉴某中心对原告分别所作的2次鉴某不客观、不真实,仍坚持要求重新鉴某。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复核鉴某。是日,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以诉讼当事人对原鉴某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某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某,出具《鉴某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委托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是否需后续治疗进行鉴某。司鉴某心〔2009〕临鉴某第X号《鉴某书》所载:被鉴某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等,今后其外伤性癫痫何时可完全停止相应药物治疗,应以临床专科医师的医嘱为某。原告支付鉴某费9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参照相关规定,有责“交强险”理赔范围在60,000元和无责“交强险”理赔范围在12,000元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顾x(“沪x”)和被告卓越上海分公司(“沪x”)所属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其应分别在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某告王x(“沪x”)所属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亦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予以理赔。(2)被告汪x驾驶机动车行经出事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致残,其应按照交警队认定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顾x为某告汪x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汪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卓越上海分公司、被告王x作为某动车一方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经公安机关认定亦无责任,故其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为某案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194,817.86元(含账户支付)和救护车费606元,系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544元、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的4,533.46元,因非其实际损失的费用,不应在获赔之列;(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217天为某,并以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4,34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司法鉴某分别明确的150日和8-9个月为某,基于原告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以其最长护理期限9个月为某,并以1,200元/月的标准确定为10,800元;原告虽主张在抢救、治疗的前期,由其之女护理,但所提供的其女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并不能客观的反映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汪x曾为某告垫付的住院护工费7,099.40元,应包含在本护理费之中;(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以司法鉴某分别明确的90日和6个月为某,基于原告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以其最长营养期6个月为某,并以4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7,200元;(5)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的支出,现其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确定为765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在其七级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酌情提高赔偿比例,并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确定为271,077.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杂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其所支付的1,955.10元,可视为某理支出,并据实予以支持;(8)鉴某费:原告先后2次为某某所支付的3,500元,可据实计算,并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汪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10)(略)代理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3,000元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查档费:可据实计算,确定为120元;(1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鉴某结论,且日后有证据证明其病情和所需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可另行主张。

三、其他之问题:(1)至于被告汪x所作的不同意赔偿其在除岳阳医院外的医疗费的辩称,因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汪x垫付的相关费用(含医疗费138,744.41元、护理费7,099.40元及预支款5,000元),可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3)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所作的投保人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相悖,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沪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计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沪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陈xx10,000元和1,6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沪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陈xx10,000元和1,600元;

四、被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95,4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765元、残疾赔偿金271,07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5.10元、鉴某费3,500元、(略)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120元,合计498,181.16元,扣除上述第一、二、三项的理赔款81,200元及其垫付的150,843.81元,实际应履行266,137.35元;

五、被告顾x对上述第四项被告汪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陈xx要求被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王x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1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8.22元和鉴某费900元,由被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洪庄花

代理审判员杨某勇

书记员杨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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