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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麦某与陈某、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上诉人麦某的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街南段(火车站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杜某、麦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9日6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Q·(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满载钢材,从金沙往西樵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海区X镇S113线29KM+170M路段时,遇道路左侧的麦某能驾驶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麦某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与麦某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9月20日,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4年11月1日,两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是豫Q·(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刘某、黄某合伙向被告讯达公司租赁豫Q·(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由被告刘某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被告讯达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了1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定购置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受益”、“租赁车辆车况:出租方将豫Q·(略)/X号,欧曼型头47挂40吨货运汽车壹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起到2007年7月20日止”、“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每月交租金9820元”。被告陈某驾驶豫Q·(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造成麦某能死亡时豫Q·(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刘某、黄某占有。被告陈某是被告刘某、黄某雇请的司机,肇事时是在执行被告刘某、黄某指派的运输任务。原告杜某是死者麦某能的配偶,原告麦某是死者麦某能的女儿。麦某能于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8月19日,佛山市X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1份,记载“麦某能、杜某、麦某3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并在该证明上加盖户口专用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付了(略)元予两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准确,应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是肇事豫Q·(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陈某是被告刘某、黄某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某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刘某、黄某替代承担。被告陈某对本案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豫Q·(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造成麦某能死亡是在被告刘某、黄某占有豫Q·(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讯达公司作为出租人不需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原审法院核定麦某能死亡的损失范围包括:丧葬费9489.5元、麦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782.1元(2927.35元×6年÷2)、死亡赔偿金(略).6元(4054.58元/年×20年),合共(略).2元,被告陈某应承担50%即(略).6元,扣减被告陈某已赔付的(略)元,尚余(略).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奔丧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与死者麦某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和被告讯达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刘某、黄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麦某能死亡的损害赔偿款共(略)。6元予原告杜某、麦某。二、驳回原告杜某、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杜某、麦某负担4244元,由被告刘某、黄某负担1106元。

上诉人杜某、麦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之间存在对豫Q·(略)号车辆租赁关系而免除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被上诉人讯达公司系豫Q·(略)号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对本案所引起的民事损失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麦某能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也是错误的。1、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相关的政策文件规定,佛山市X区)从2004年7月1日起,所辖的农业户籍均转为非农户口,而一审判决仍将受害人麦某能认定为农业家庭户口而依照相关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费是错误的。2、同样,一审判决也错误地认定上诉人麦某为农业户口,并错误地计算其抚养费。三、被上诉人陈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依法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陈某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四、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酌情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与法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上诉人杜某、麦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佛山市X镇派出所于2005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麦某能的户口按规定已转为居民户口。

被上诉人讯达公司、刘某质证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上述证明在形式上不合法;2、居民包括两种:城镇X村居民,该证明上没有明确说明麦某能是城镇居民;3、麦某能的户口本的登记日期是2004年8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4年8月19日,因此证明的内容不真实;4、上述证明是针对麦某能的,如果该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麦某能是居民,而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是城镇居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明是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讯达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讯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二、我国公民的身份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来确定,仅仅依照佛山市政府的政策来推定交通事故的死者麦某能为城镇居民户口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陈某是被上诉人黄某和刘某的雇工,陈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陈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则是谨慎的且一般不予支持,原审没有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认为:同意被上诉人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黄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麦某能及上诉人杜某、麦某已转为佛山市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佛山市已从2004年7月1日起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8月19日,此时受害人麦某能及上诉人杜某、麦某已属佛山市居民户口。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被扶养人麦某的生活费应为(略).72元(9636.24元/年×6年÷2),受害人麦某能的死亡赔偿金应为(略)元((略).40元/年×20年)。原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两项赔偿项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陈某的过失行为造成受害人麦某能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杜某、麦某作为受害人麦某能的配偶、子女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受害人麦某能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杜某、麦某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略)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导致上诉人杜某、麦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94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7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前三项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略)。11元。扣减被上诉人陈某已赔付的(略)元,赔偿义务人还应支付(略)。11元予上诉人杜某、麦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讯达公司是肇事车辆豫Q·(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但由于被上诉人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黄某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讯达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在租赁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不需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杜某、麦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讯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有过错,但其过错只是造成事故的其中一个原因。由于本案事故是因双方当事人的同等过错导致,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杜某、麦某以被上诉人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黄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麦某能死亡的损害赔偿款共(略)。11元予上诉人杜某、麦某。

本案一审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杜某、麦某负担1365元,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3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杜某、麦某负担1365元,被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3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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