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徐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徐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赵玉祥,第三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30日,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民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X村西北部。第三人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居北,先在此盖房居住,第三人居南,后来在此盖房居住。2007年2月,第三人在自己的主房后栽树,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主任调解,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2008年春节(正月初五)原告以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由,将第三人主房东边所栽树木伐掉数棵,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认为第三人自1987年建房以来在此居住,管理使用已有20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原告所持其祖父的土地文书只能证明我国解放初期的土地现状,现已演变多年,不能作为现在的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一、徐某乙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7.90米为A定点,此点与徐某乙主房后墙成一直线,为两家的分界线。二、村委需要规划集体生产路,徐某乙必须无偿提供2米地(A定点往西量2米)作为生产路,方便全村村民。徐某甲建房,必须靠西盖,将此路往北通直。如果不规划生产路,暂由徐某乙管理。三、徐某甲不准在徐某乙主房后五尺地内挖坑栽树和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的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徐1×(徐某乙之二祖父)1952年的文书一份;2、徐2×(徐某乙之五祖父)1952年的文书二份,证明徐某乙所盖房屋在其二祖父和五祖父的土地范围内。第二组,1、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岳父徐2×的宅院交由徐某乙管理使用的事实。第三组,1、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乙与徐某甲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多年均无争议。第四组,徐3×、徐4×、徐5×、徐6×、徐7×、徐8×、徐9×、徐10×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某乙的宅基地四邻情况及多年与徐某甲没有争议的事实。第五组,被告对徐10×、徐某乙、徐4×、徐8×、周××、徐11×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徐某乙现使用的宅基地四邻边界及已长期管理使用多年,且与徐某甲没有争议的事实。第六组,徐某甲与徐某乙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证明双方宅基地管理使用的边界。第七组,照片X组,证明徐某甲和徐某乙宅基地的管理使用现状。第八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立案呈批表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二份;3、送达回证3份;4、被告办公会议研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受理此案后,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送达相关手续、政府会议研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家宅基地系其祖父留下的老果树地,原告于1987年在此处建造了三间房屋,而第三人于1992年所建的三间房屋全部建在了原告家的土地上,原告方与其争吵,阻止其建房,只是由于当时原告拿不出土地文书,第三人便强行建了房屋,多年来,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多次发生厮打。原告于2006年11月份在民权县档案馆里找到了原告家这块土地的老文书,才确切地知道第三人家占压了原告家土地南北长近30米,东西宽10米。第三人称其土地是继承其五祖父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家土地的南邻确实是其二祖父和五祖父家的土地,其二祖父家的土地居西,五祖父家的土地居东,两家的土地被第三人占有,但其在1992年建房时却没有建在该土地上,而是建在了原告家的土地上。双方因土地争议多年来一直发生矛盾,2007年3月份再次发生矛盾时,经村委领导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第三人于2008年正月初十又以原告家的院墙占压了其土地为由,推翻了原告的院墙及猪圈、厕所等,矛盾再次引发。2008年农历2月14日,乡、村领导经丈量后,发现第三人所建的房屋确实占压了原告家的土地,并且双方均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于是在乡、村两级领导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宣布上述协议无效,当时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协议作废后,第三人于2008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确权申请,而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仍然将已经作废的协议作为依据。2、被告所作决定没有依据。被告作出的第一项决定为:“徐某乙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7.9米为A点,此点与徐某乙主房后墙成一直线,为两家的分界线。”其7.9米的数字不知是从何而来,没有任何依据。第二项决定为“徐某甲建房,必须靠西盖,将此路往北通直”,原告家的土地是上辈留下来的,并且几十年来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没有调整过,原告家的房屋是1987年建造,至今已经20多年,要按该项决定执行的话,原告家的门楼和主房都要被扒掉,这更是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所作决定程序违法,处理期限严重超期。4、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被告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就作出了处理决定,而此法条只是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而关于实体性法律,被告却没有依据任何法条。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2、对徐13X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徐14X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徐15X的调查笔录一份;5、徐13X出具的证明一份;6、徐12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的房屋是1987年建造,而第三人的房比原告的至少晚五年;②在第三人建房时,原告便阻止其建房,双方多年来因此块土地经常生气、打架;③原告家的土地自1952年以来没有被调整过,其长宽数字还应以老文书的数字为准。7、村支书徐11×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协议因双方违约,已于2008年2月14日经双方同意声明作废。8、对徐6×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所提供的以徐6×的名义于2008年6月20日写的证明,并不是其本人所出具,其并未见过该证明,属于伪证。9、徐10×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在2008年6月20日证明的下面),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土地曾多次打架;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边界该证人并不知道,从而也推翻了其于2008年6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10、徐9×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证人不识字,由于年龄已经84岁,耳朵又聋,根本不知道以前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况且以前的证明又是第三人的亲堂兄弟代笔,其可信度极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1、周××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证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情况并不了解,从该证人于2008年6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中也可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多年来生气打架,并没有经该证人调解过,况且该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又不是一个村庄的,其不了解具体情况也符合情理,该证据也推翻了其于2008年6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12、徐16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6月15日以其父徐5×的名义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其父徐5×所出具,而是由他人书写的伪证。13、原告之祖父的1952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家土地的长宽尺寸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三份老文书至今未提交,且第三人将房屋建在了原告家的土地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落款单位是野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该机关不是土地争议的处理机关,属无效证据。第四组证据所有证人证言内容均不属实,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2、5、X号证据证人与第三人系堂兄弟。第3、X号证据,该证言不是证人本人所写,证人本人并不知道出具证言一事。第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言的时间。第五组证据其中对徐11×的调查笔录中所述土地位置不实,房东边是原告家的土地,所提到的协议已作废。第六组证据该协议已经乡、村两级领导在场声明作废,不具有效力。对第七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证明目的。其程序方面的证据,从立案到送达有一年之久,明显违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X号证据,所述内容不真实,不足以推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第X号证据该证人无权声明协议作废。第8、9、10、X号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交,被告也进行了复核,现在证人又出具内容相反的证据,说明原告有诱导证人现象,所出具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推翻当时证人在行政程序中所出具的证据。第X号证据该证人是徐5×之子,不能代表其父。第X号证据只能在确权时作为参考,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使用状况。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X村西北部。原告和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先在此建房居住;第三人居南,后在此建房居住。2007年2月,因第三人在自己房后栽树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一份。2008年正月初五,原告以第三人所建房屋和所栽树木占压了其土地为由将第三人房屋东边的树木伐掉数棵。同年正月初十,第三人又将原告的院墙及猪圈推倒,矛盾再次引发。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1、第三人称该争议地系自己继承其二祖父和五祖父的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土地文书以及证明该土地四至边界的证据。2、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于2007年3月17日所签协议,据原调解人即原村委主任证明,双方均违反了该协议,并已声明无效,故被告再以该协议为依据进行处理不当。3、被诉处理决定中“徐某乙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7.90米为A定点”,依据不明。4、被诉处理决定第二项中徐某甲建房必须靠西盖,该决定超出了双方争议的范围。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部分内容不当,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不给被告以后处理本案造成羁束,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虹

审判员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敬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