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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时某某、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候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夏邑县X路。

负责人董某,该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时某某、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夏邑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平利,被上诉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邑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为其父时某河投保了被告经营的民生康吉重大疾病保险,并已交付了3115.8元的保险费,受益人为原告,受益比例100%,保险合同于2005年8月18日零时某效,2006年2月2日被保险人时某河因意外摔倒,致其头颅损伤(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理赔,被告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民生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合法传唤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的权利,导致了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上诉人2009年8月收到原审法官签发的传票,该传票上有两个案号,(2007)字第X号、(2008)字第X号,开庭时某均为2009年9月29日8时30分。该传票确定的开庭时某,势必造成上诉人只能参加一案,而无法参加另一案开庭。上诉人当天仅参加(2008)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原审法院却缺席审理了(2007)字第X号案件,并迅速作出了缺席审理的判决。2、被保险人时某河2003年11月即患有冠心病、快速房颤,2005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某上诉人有隐瞒或告知不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时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未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投保人在投保时某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某行了身体检查,没有故意隐瞒病情,且被保险人死亡与其所患疾病无因果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邑营销部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否应赔付时某某保险金x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材料,证据1、夏邑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证据2、开庭传票;证据3、(2008)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审程序违法。证据4、被保险人时某河的病例。证明:时某河投保前患有疾病。

被上诉人时某某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开庭。时某河所患疾病,投保时某治愈。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夏邑县人民法院虽然两个案件使用了同一张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但两个案件的案号书写清楚,能够表明是两个案件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因而上诉人提交的传票、举证通知书、(2008)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审程序违法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举证的时某河病例,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法院在通知上诉人开庭及举证时,两起案件使用了同一份文书,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上,明确写明了两起案件的案号,清楚地表明系两起案件。且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开庭时,因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故原审法院按缺席审理。原审虽然程序有瑕疵,但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生康吉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完整、真实、无误、如有隐瞒或告知不实,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被保险人时某河因故摔倒,头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询问事项无关。因此,保险公司无理由拒赔。上诉人称被保险人曾身患疾病未如实告知,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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