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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胡某与王某、林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林,中山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林某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黎某、胡某与被告王某、林某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美泉纯水经营部及益泉纯净水经营部以(略)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已支付了(略)元,余款(略)元原定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并约定2004年6月30日之前的应收未收货款归两原告所有,6月30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应如实将收到的应收未收货款交给两原告,遇到难收货款时,由两原告自行追讨等内容。双方在2004年7月2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协议》未尽事宜作了补充。后两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了7724元、5060元、1507元的货款。2004年9月3日,两被告以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两原告,提出要求两原告赔偿违约损失(略)元(扣除了(略)元转让费之后的赔偿数额)等诉讼请求。经过原审法院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两原告向两被告交付水桶337个、水机31台,或支付相当的价值款8783元,驳回了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转让款(略)元。两被告对欠两原告(略)元转让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抗辩称已经在2005年4月13日已经支付了,主要依据是两被告出具的欠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两被告所依据的欠据本身是一个欠款依据,并非是付款的依据,欠据载明的事实是两被告欠原告(略)元,并非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略)元的事实,不能以欠款事实来证明还款事实;二、两被告虽然持有欠据,但欠据的内容全部由两被告书写制作,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据已经交付给两原告,《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虽然对欠据有约定,但至少在《转让协议》签订时,两被告没有交付欠据,也就是存在协议规定的内容和现实交付欠据并不一致的情况,两被告有义务就已经交付欠据举证证明;三、欠据的来源不明,据两被告叙述,该欠据是一个不明身份的黎某男子交给的,被告将(略)元给了该名男子,由于该男子并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无权代理原告从事收款行为,其行为结果不应该由两原告承担,故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略)元,且被告连身份也未经核实就将(略)元巨款交给陌生人极不符合常理;四、两被告付款的事实也不合常理,根据前案生效的终审判决,两原告应该向两被告交付设备或支付8783元,两被告即使主动支付转让款,也只需支付(略)元,两被告在表示对前案终审结果不服,寻求申诉的情况下,却又超过自己应该承担的数额支付转让款,不符合常理。综上,两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也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债权债务相抵销的原则,自愿扣除8783元作为前两被告设备的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略)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应收未收货款(略)元。首先,(略)元的货款并没有扣除两原告自行收取的北电公司(略)元以及亿讯公司1440元的货款,扣除后实际货款为7466元。其次,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应将收取的2004年6月30日之前的货款交给两原告,两被告并非对之前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一种代收代付的义务。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收取了6月30日之前的货款没有交付给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有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范围。第三,两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委托了吴艳兴在两被告的店铺对应收未收货款进行收款,表明原告依然自行承担收款的责任。同时原告也在自行收取客户款项,在诉讼中也没有主动扣除,表明两原告并不诚实。综上,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有违约行为,同时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委托他人进行收款,原告也在自行收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林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某、胡某支付转让款(略)元。二、驳回原告黎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7元、财产保全费869元,合计3926元,由原告黎某、胡某自行负担867元,由被告王某、林某负担3059元。

上诉人王某、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现实生活中,收回欠据就等同支付了欠款,是民间的惯例,而且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偿还欠款一定要对方书写收据才能证明已经偿还欠款,收回欠据,一样证明已偿还欠款。二、上诉人确实已书写了欠据给被上诉人。《补充协议》中第4条“现乙方就转让协议涉及的转让尾款出据欠据一份”。已经清楚说明上诉人已出具了欠据一份给被上诉人,该欠据是与《补充协议》一同打印出来的,两份文件原件的字迹的深浅以及色带油墨一致。如果上诉人真的没有出据欠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将转让的东西全部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一直保持沉默。原审要求上诉人就已经交付欠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并非来源不明。老板派信任的员工去收款是常有的事,在上诉人付款前,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说派人来收款,上诉人就将欠款交给了被上诉人派来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收到款后就将欠据还给了上诉人。四、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是合理的。上诉人只是普通公民,对法律知之不多,认为收了被上诉人交付的8783元财物折让费,就等于承认了上次判决的结果,就不能再继续申诉。综上,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上诉人已经还完了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黎某、胡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出具转让余款的欠据一份,但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具欠据并交付了欠据给被上诉人,况且当时上诉人正以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起诉被上诉人,按常理上诉人也是不会出具欠据给被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收过上诉人的转让尾款(略)元。上诉人仅凭一张所谓的欠据就随便将(略)元巨款交给一个连委托书都没有的陌生男子,而且还不用叫这个来收钱的男子写收条,是极不符合常理的。不仅如此,上诉人连第一次诉讼中判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8783元也不扣除,也是极不符合常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让手续的首要条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不写欠据,《转让协议》就无法执行;2、《乐白氏饮用水有限公司证明》和《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乐白氏是一个特许加盟的销售方式,如果上诉人不和被上诉人交接,就拿不到乐白氏的货;3、《饮用水供应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上诉人不和大厂客户签订合同,上诉人送货也是徒劳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写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当事人双方签名确认,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企业老板确实可以派其信任的工作人员收帐,收回欠条在有些情况下也视同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但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仅凭上诉人提供的欠据,还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转让尾款。因为:一、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上诉人向被上诉出具欠据,只是双方的一种约定,该约定的存在并不等于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上诉人有没有履行该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还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上诉人于诉讼期间所提交的欠据,由上诉人制作形成及收执,其上的内容含有限制当事人款项清结交割习惯的事项,即以欠据作为日后唯一收款凭证等,故上诉人需证明该份欠据即为其依《补充协议》所立据的欠据,及该欠据曾为被上诉人所受领。否则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间曾有欠据所载内容的合意表示。二、上诉人称其将(略)元尾款还给了被上诉人派来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却提供不了被上诉人对该工作人员的委托书,也没有该工作人员或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亦不承认曾派过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收款,即上诉人证明不了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尾款。三、上诉人所称的付款行为极不符合常理。(略)元对一般经济人来说是一笔数额不小的款项,而上诉人却轻而易举地将其交给一名素不相识的男子,并且不核对身份,不要对方签名,也不留下任何一点凭据,就相信对方收款后会补送收条,实在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且其陈述存在多处不合常理的地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及还过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上诉人王某、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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