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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男,45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决定受理,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从我处购买鸡饲料累计欠款x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于2010年3月2日还款3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在原告赵某处购买鸡饲料,被告侯某累计共欠原告赵某饲料款x元,于2010年3月2日给原告写有:“欠后大郭赵某料款贰万元整”的欠条,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还款3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卖给被告侯某鸡饲料未付清货款x元有侯某所写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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