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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营业所职工(系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某某与上诉人平顶山市然气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了(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了(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申。再审后于2008年3月2日作出了(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虞某某和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均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上诉人虞某某原在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工作,1988年11月30日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根据豫劳人企薪(1988)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核准,上诉人虞某某的月工资标准118元,1991年2月12日上诉人作为技术人员调入平项山市煤气公司(现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工作,同年5月20日煤气公司根据“豫劳人薪字(87)X号又件和平劳人薪字(88)X号文件”的规定;将上诉人的档案工资标准从118元降为104元,上诉人认为单位作法错误并提出异议,申诉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2年4月18日作出仲裁栽决,确认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取消虞某某在高压开关厂期间的效益工资,按月标准工资104元计发是正确的,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判决,进行申诉。1998年9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决。期间,被告单位又将原告的工种和工作部门进行了调换,原告遂向单位提出请假,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多次赴省进京。被告多次派人与原告交换意见,对原告一些作法提出批评,原告坚持己见,不接受单位的批评。1999年6月17日平顶山市煤气公司下发了平煤气(1999)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辞退虞某某的决定,并报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和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备案。1999年6月18日平顶山市煤气公司给虞某某送达一份辞退证明书,虞某某收到证明后在被送达人处签字。当日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填写辞退职工登记意见表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该二份手续,无上诉人本人签字,亦无记载送达人的情况说明.1999年6月21日平顶山市待业职工管理处收到平顶山市煤气公司提交虞某某档案一份。虞某某得知被辞退后认为单位对其处理不公,申诉到平顶山市仲裁机关,要求l、撤销市煤气公司的辞退决定;2、恢复强迫调换的劳动岗位;3、历时9年的冤案给申诉人造成的精神名誉经济损失人身伤害赔偿27万元。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7月30作出平劳仲字(199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六)、(七)项的规定和《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诉人要求撤销煤气公司辞退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维护;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精神、名誉,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维护;三、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610元,合计630元由申诉人承担虞某某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虞某某的诉讼请求。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虞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公为由,逐级上访,并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2005年4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4)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新华区人民法院(199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平劳裁字(1992)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虞某某调入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应享受原籍档案工资118元;三、驳回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20元,由平顶山市煤气公司负担。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上诉人将诉讼请求x元,追加为x元。重审后另查明,平顶山市煤气公司于1999年6月169更名为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再查明,平顶山市199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5788元;199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16元;199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72元;199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80元;200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26元;200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15元;200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073元;200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又查明,虞某某被辞退后,其档案于2001年1月进入平顶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代理。2006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代理费退休前每年180元,退休后每年代理费是120元。在平顶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医疗男同志应缴25年,现已从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交纳4年。

原审认为,被告因工作需要同意原告由其他单位调入本企业,并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降低了一个档次,在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诉期间,被告又以原告旷工等理由将原告辞退是引发劳动争议纠纷的原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表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辞退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确未从事单位直接工作,应根据全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补发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按被告企业平均补发工资资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或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其对上诉人处理决定正确的抗辫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对上诉人虞某某的辞退决定。二、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然气总公司补发上诉人虞某某自被上诉人辞退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1999年7月一2006年l月)共计79个月工资(补发工资按平顶山市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款x元。三、驳回上诉人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虞某某和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虞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我进行的赔偿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明显违法,造成我不能正常上班的责任在于燃气总公司而不在于我,我的工资应按我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并应加付25%的赔偿费用。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都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应该给予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数额,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对虞某某的辞退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辞退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让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补发虞某某自辞退时起至退休时至79个月的工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该案与虞某某诉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调换工作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相牵连,都涉及执行虞某某工资标准问题,应与虞某某调换工作一案同时处理。虞某某在申请仲裁时请求包括哪些内容,一审审理时是否有漏审漏判现象,应进一步查清,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00九年九月十四号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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